目錄
案例一:A機械部與B公司等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案例二:A廠與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案例三:A公司與保險公司、第三人B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胡某等人與A物流公司、鄧某、B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五:A融資公司與B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例六:保險公司與繆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案例七:A公司與B廠、徐某忠、徐某、周某軍追償權糾紛案
案例八:A銀行與張某、B房地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九:G公司與夏某、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十:J公司管理人與蔣某、沈某某及甲銀行別除權糾紛案
案例一
基本案情:2021年2月7日,B公司作為出票人向C公司出具了一張票面金額為2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為2022年2月7日,承兌人為B公司。后C公司將上述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票據后手分別為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A機械部。上述票據到期后,A機械部與B公司簽訂一份《商業承兌匯票兌付協議》,協議載明雙方就案涉票據協商一致同意由B公司以分期方式向A機械部兌付票據:于協議簽訂后,A機械部選擇線下提示付款,B公司收到提示付款申請簽收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8萬元車輛抵押生效條件,剩余款項分兩期支付,支付日期為首筆款項支付日后第1、2個月。上述協議簽訂后,B公司向A機械部支付了8萬元,A機械部將票據流轉至B公司,目前票據系統顯示的票據狀態為“票據已結清”。后因B公司未按約支付剩余12萬元款項,A機械部遂訴至法院,要求所有票據前手及承兌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裁判要旨:票據持有人在票據到期后,與出票人、承兌人簽署線下兌付協議并將票據流轉給承兌人,應視為票據持有人與出票人、承兌人形成了新的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關系,原票據持有人喪失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蘇0281民初3547號民事判決:一、B公司向A機械部支付12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二、駁回A機械部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蘇02民終779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基本案情:A廠和B公司存在業務往來,2022年1月29日,B公司向A廠背書轉讓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一張,承兌匯票記載出票人、承兌人為C公司,票據金額為10萬元,出票日期為2021年8月26日,匯票到期日為2022年8月26日。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打印件上載有“該承兌到期后,如無法正常進賬,由我公司給進賬公司支付等額資金”,B公司認可系其公司員工書寫。后A廠將上述匯票背書轉讓于D公司,D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就上述匯票發起提示付款申請,顯示“拒絕簽收”。2022年10月8日,A廠向D公司支付10萬元。后A廠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貨款。
裁判要旨:買賣合同中票據被拒付,賣方仍有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主張貨款。買方以承兌匯票方式支付貨款,只有持票人(賣方)在申請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額付款后,買方才完成票據金額的貨款支付義務。
裁判結果: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蘇0206民初8322號民事判決:B公司支付A廠款項1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案例三
基本案情:2019年9月3日,B公司中標608省道無錫黿頭渚至南泉互通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后B公司與A公司簽訂了《工程清包協議書》,約定B公司將上述工程中的K5+235至k14+400段分包給A公司施工。2019年11月4日,保險公司簽發了《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總承建商B公司,保險期限從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部分記載:累計賠償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為50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萬元、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300萬元。《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與本保險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疾病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
2019年11月6日05時53分許,案外人趙某駕駛號牌號碼為蘇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山水西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航天無錫療養院路口時,遇案外人周某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三輪車沿山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某受傷、兩車損壞。2020年5月28日,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湖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A公司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趙某、周某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A公司共計賠付周某.49元。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一切險保險單》僅約定總包單位為被保險人,但合法分包單位系保費實際繳納主體,在施工中投入了設備、材料、人工等,并以期在工程建設完工后依據所完成的工程量獲取相應工程款或報酬,對保險標的——建筑工程具有保險利益,系適格的保險金請求權人。
裁判結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蘇0211民初6799號民事判決:一、保險公司賠付A公司保險賠償金40萬元;二、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四
基本案情:鄧某系A物流公司員工,A物流公司為自己名下20多輛貨車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后A物流公司對該公司的車輛大部分進行改裝,加裝了車廂尾板車輛抵押生效條件,但并未告知B保險公司。鄧某在隨后的運輸貨物過程中將公司其中一輛貨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志的路段打開車廂尾板裝載貨物時,遇胡某甲飲酒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撞到貨車尾板,導致胡某甲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鄧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胡某甲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胡某等人作為胡某甲的繼承人要求各被告賠償。B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違規加裝尾板造成事故,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該情形系免責事由,其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A物流公司認為加裝的尾板系合格產品,B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蘇0206民初300號民事判決:一、B保險公司賠償胡某等人18萬元;二、B保險公司返還A物流公司1147.87元;三、A物流公司賠償胡某等人.2元;四、駁回胡某等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A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蘇02民終539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五
基本案情:A融資公司與B公司陸續簽訂32份《應收租賃款保理業務協議》。雙方約定:基于B公司與電信公司開展的針對個人租戶的信用租機項目進行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B公司將其在租賃合同項下未到期的應收租賃款轉讓給A融資公司,A融資公司提供融資服務,融資年利率為7%,均從發放之日起計息;由B公司代收應收租賃款,并及時付至A融資公司指定賬戶;若承租人不能按約足額償付應付租賃款,A融資公司有權向B公司追索,追索權最大值為應收租賃款轉讓金額總額的11%;“應收租賃款轉讓金額”定義為基于租賃合同產生的,應由承租人支付但尚未償付給B公司的應收租賃款。因B公司未足額付款,A融資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保理款本息余款,并承擔律師費損失。B公司辯稱,因雙方對追索權上限進行了約定,不能適用民法典有關有追索權保理的法律規定,A融資公司應當承擔因承租人違約無法回收應收租賃款的部分風險,無權主張保理款本息余額,請求駁回A融資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要旨:當事人有權在保理合同中對追索權上限進行合法有效的約定。該約定不能否定該保理合同有追索權的性質,保理人仍有權依法主張保理款本息余額。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蘇0205民初3199號民事判決:一、B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A融資公司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15元并承擔律師費損失25萬元車輛抵押生效條件,合計.15元;二、駁回A融資公司其他訴訟請求。B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蘇02民終55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六
基本案情:繆某向A銀行借款90萬元,并以A銀行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單特別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立即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若投保人未及時償還理賠款,則自保險人理賠當日起以實際代償金額為基礎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另外,繆某與保險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保險公司實際履行理賠義務后有權向繆某追償,繆某并以名下房產提供抵押。后繆某未按期還款,保險公司向A銀行履行理賠義務后要求繆某支付代償款及違約金并賠償律師費損失、以不動產優先受償。
裁判要旨:借款人為其借款向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保險公司履行保險金賠付義務之后,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范圍應當以賠付的保險金為限,保險公司就代償的保險金約定過高違約金,與《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立法意旨不符,對于過高違約金,不應支持。鑒于保險公司在履行保證保險賠付義務之后,客觀上存在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可酌定按照保險公司代償時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保險公司的利息損失。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1)蘇0214民初240號民事判決:一、繆某支付保險公司代償款.69元及違約金(以.69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二、繆某賠償保險公司律師費損失元;三、就繆某的上述第一、第二項付款義務及繆某應當負擔的本案訴訟費用,保險公司有權以繆某名下不動產優先受償;四、駁回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繆某對上述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蘇02民終722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二、變更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繆某支付保險公司代償款.69元及利息損失(以.69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計算)。
案例七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1日,某銀行與A公司、徐某忠、周某軍、徐某、王某林、王某、周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上述七位主體為B廠在某銀行形成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B廠為個人獨資企業,徐某忠為該廠投資人。貸款到期后,因B廠未償還貸款,保證人A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為B廠代償.21元及利息。現A公司要求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同時提出徐某忠不是保證人,本案保證人共六位,故向各保證人追償比例為六分之一而非七分之一。
裁判要旨: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需對該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投資人不能以個人身份為該企業提供保證擔保,即使該投資人作為保證人在該企業對外借款合同上簽字,也不能認定該投資人為保證人。
裁判結果:宜興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蘇0282民初號民事判決:一、B廠歸還A公司代償款.21元及利息;二、徐某忠對B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周某軍、徐某對B廠、徐某忠不能清償部分各承擔六分之一清償責任。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2019年11月1日,某銀行與A公司、徐某忠、周某軍、徐某、王某林、王某、周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上述七位主體為B廠在某銀行形成的全部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B廠為個人獨資企業,徐某忠為該廠投資人。貸款到期后,因B廠未償還貸款,保證人A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為B廠代償.21元及利息。現A公司要求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同時提出徐某忠不是保證人,本案保證人共六位,故向各保證人追償比例為六分之一而非七分之一。
案例八
基本案情:2020年4月,張某與A銀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向A銀行貸款50萬元,張某以在B房地產公司購買的房屋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預告登記,B房地產公司為其提供連帶保證。后因張某自身經濟困難,貸款發生逾期且B房地產公司逾期交房,未及時辦理抵押登記,A銀行將張某與B房地產公司訴至江陰法院,要求張某歸還借款本金40萬余元, A銀行有權以張某名下房屋優先受償,B房地產公司為張某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審理查明,張某向B房地產公司購買商品房為期房,房屋尚未交付完工,故B房地產公司尚未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裁判要旨:不動產預告抵押登記效力需綜合不動產是否取得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登記財產與首次登記情況是否一致、預告登記時效等情形判斷認定。對未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財產不一致、抵押預告登記已經失效等情形,導致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蘇0281民初8802號民事判決:一、張某歸還A銀行貸款本金.84元及利息.64元、罰息260.22元、復利544.49元;二、B房地產公司對上述債務及本案訴訟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B房地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張某追償;三、駁回A銀行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案例九
基本案情:2017年1月5日,借款人夏某、劉某與G公司簽訂了《貸款合同》,約定夏某、劉某向G公司借款80萬元;貸款期限5年;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等額本息。夏某、劉某并以其房產提供抵押擔保。
G公司按約向夏某發放貸款80萬元。夏某收到借款之后,隨即向中介F公司員工鮑某轉賬.36元(第一期還款本息.36元和其他費用元)。后夏某、劉某于2019年2月開始逾期未還,并逐漸未再歸還。現夏某、劉某結欠借款本金.72元及逾期違約金。
另外,G公司與F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載明:“F公司在合作地域范圍內協助G公司尋找符合要求的潛在借款人。…除貸款合同載明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罰息或違約金及依據貸款合同約定應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外,F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費用。…F公司提供本協議項下約定的服務,有權收取固定合作機構服務費”。
因夏某、劉某未按約歸還借款,G公司訴至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夏某、劉某償還借款本金.72元并支付逾期違約金,承擔律師費元,并對夏某、劉某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旨:金融機構委托中介公司開展金融助貸活動,且雙方約定由金融機構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務費、中介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費用的,借款人有權主張將其向中介公司支付的費用作為借款人對金融機構的還款進行扣除。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蘇0211民初4734號民事判決:一、夏某、劉某歸還G公司借款本金.72元及逾期違約金(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72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二、夏某、劉某賠償律師費損失元;三、G公司有權就抵押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夏某、劉某對上述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蘇02民終2513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夏某、劉某歸還G公司借款本金.45元及逾期違約金,并根據借款本金的減少而對其他判項作相應改判。
案例十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5日,J公司與蔣某、沈某某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了網簽備案登記,約定:蔣某、沈某某向J公司預購商鋪1套,價格元,其中首付款元、貸款元。合同訂立后,J公司借用蔣某身份證辦理了借記卡,將自行轉入該借記卡內的元轉至J公司,用于支付蔣某按約應支付的首付款。J公司在具備提供相關資料供買受人辦理產權登記時并未向蔣某、沈某某提供,也未能交付商鋪。
蔣某、沈某某另向甲銀行貸款元。為保證債務履行,蔣某、沈某某將案涉商鋪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J公司承擔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上述貸款于2012年6月1日匯至J公司賬戶。J公司每月以蔣某名義還本付息至2015年9月。后J公司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甲銀行訴至南長法院,南長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判決蔣某、沈某某承擔還本付息義務,J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20年9月14日,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申請,依法裁定受理J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債權申報期間,甲銀行向J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主張其對前述抵押預告登記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J公司管理人認為,J公司和蔣某、沈某某之前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騙取銀行貸款,并無買賣房產的真實意思表示,《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可能真實履行,抵押預告登記不可能轉為正式抵押登記,故對甲銀行主張就案涉商鋪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意見不予采納。
2021年10月11日,J公司訴至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J公司與蔣某、沈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并注銷備案登記。甲銀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案涉商鋪享有優先受償權。訴訟中,蔣某、沈某某自認其并無購買店鋪意愿,是J公司為了提高銷售業績以及公司資金需要,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貸款合同,所有購房、貸款材料及銀行卡均由J公司掌控。
裁判要旨:房地產開發商與購房人惡意串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預售商品房作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并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商品房買賣合同》系虛偽通謀意思表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在沒有證據證明銀行對此明知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銀行系該抵押預告登記的善意第三人。
裁判結果:一審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蘇0213民初號民事判決:一、確認J公司與蔣某、沈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二、注銷備案登記;三、駁回甲銀行的訴訟請求。甲銀行對上述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蘇02民終1615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確認甲銀行對案涉商鋪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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