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來,超標電動車(含二輪、三輪、四輪電動車)在一些城市逐步蔓延,這類車輛及其生產企業普遍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車輛各項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安全性能差,上道路行駛極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關保險,嚴重侵害了群眾利益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給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帶來諸多不利影響。
對此
法院在審理涉及
超標電動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訴訟中
依法判決生產銷售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倒逼企業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01
案情:2015年7月1日晚,徐某某駕駛一兩輪電動自行車沿奉化溪口鎮滸溪線北往南行駛時,車頭與前面行走的行人孫某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孫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并于當月10日死亡。
事后經調查,涉事車輛系徐某以2600元價格購買的標識為“五星鉆豹”的兩輪電動自行車。后經權威機構鑒定,該兩輪車輛整車質量為101.2KG,超出《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整車質量不大于40KG的兩倍多,故認定其為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評析: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02
案情:20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盧某駕駛美尼特公司生產的“可人”牌電動車沿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駛至云錦四季小區附近路段,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鄒某發生碰撞,造成鄒某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盧全奇向120電話報警,后離開現場,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機關投案。
評析: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由于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系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03
案情:2013年12月12日20時05分許,李某奎駕駛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寧波市甬金連接線9KM+625M附近路段時,其車輛碰撞路邊公交車站,造成李某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
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造成,李邦奎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后經調查,涉事車輛系李某奎向寧波市鄞州集士港鴻鑫電動車店購買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經權威機構對該涉案車輛屬性、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的技術狀況進行鑒定,該車整車重量為98kg,最高時速為37km/h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蓄電池的標稱電壓為60v,不符合-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關于車速、整車重量及蓄電池標稱電壓的規定,該車屬電驅動輕便摩托車類型,即屬于機動車范疇。
2014年6月30日,劉某某、李某中(均系死者李某奎的直系親屬)起訴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系該品牌電動車生產商)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22元的30%即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元,合計賠償金額為元。
判決: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在使用說明書中明確表明是電動自行車,應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屬于非機動車,而事實上車輛經鑒定為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對涉案電動車關于“超速”、“超重”等問題沒有進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說明。據此可以認定,這兩家公司在產品的警示說明方面存在較大的缺陷,該缺陷與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故判決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劉某某、李某中經濟損失元。
評析:電動車超標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的,屬于存在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因此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與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的技術參數不符,被認定為機動車中的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故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故駕駛人因此死亡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對于其親屬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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