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8日9時,小姚駕駛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A小型轎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蕭山建設四路江南村地方,小李駕駛B小型轎車由東往西行駛,因小姚實施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違法行為,造成其駕駛的車輛車身右側前部部位與小李駕駛的車輛車身左側中部部位相撞,并造成小李駕駛的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后小姚駛離現場。
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車輛事故賠償標準,小姚負事故全部責任,小李無責任。自2021年11月19日到2021年11月20日車輛事故賠償標準,B小型轎車進廠維修兩天。
小李于2019年5月購買B車輛,花費元,該車輛系營運車輛車輛事故賠償標準,經營范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客運。小李于2021年9月、10月、11的營運收入分別為余元、余元、余元,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姚及保險公司賠償兩天的營運損失1500元。
被告小姚未作答辯也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保險公司書面辯稱:保險公司對于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時間、地點、責任劃分無異議,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于2021年11月21日支付小李車輛維修損失1400元。至于小李主張的停運損失,應由小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停運損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的車輛損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損車輛用于旅客運輸經營活動,在被損車輛修復期間,受害人因不能進行正常的旅客運輸經營而造成的經濟收入的減少,停運損失屬于間接的財產損失,而依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第三項的免責條款約定以及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免責條款約定,均已明確停運損失不予賠償,且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均采用黑體字加粗形式,保險公司盡到告知義務。綜上,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小李對保險公司的訴求請求。
裁判結果:小姚賠償小李損失1000元、駁回小李的其余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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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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