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無其他車輛、行人參與的單車事故,不論是否存在道路通行條件差或天氣影響等外部因素,最終必然歸結到該職工自身駕駛方法是否得當開車并線事故責任認定,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不得認定為工傷。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渝02行終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龍騰超,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云陽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魏軍,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云陽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龍文潔,女,1998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云陽縣。
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文術,重慶龍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杏花路6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王江云,局長。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慶洲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云陽縣江口鎮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陽縣江口鎮繁榮街,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李保宣,鎮長。
上訴人龍騰超、魏軍、龍文潔因與被上訴人云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云陽人社局)、原審第三人云陽縣江口鎮人民政府(簡稱江口鎮政府)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1行初9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本案死者龍鳴原系江口鎮政府鎮長,龍騰超系其父親,魏軍系其妻子,龍文潔系其女兒。2016年6月1日龍鳴請假回老家云陽縣鳳鳴鎮上游村奔喪,6月3日上午,龍鳴接到電話反映江口鎮政府領導對“兩參”人員訴求冷漠,午飯后遂駕駛渝(黃發安所有)號車從鳳鳴鎮出發回江口鎮處理公務。12時45分,該車行至云陽縣305線80KM+690M處,與道路左側山體相撞,造成龍鳴受傷經搶救無效于6月4日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云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無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6年6月6日,江口鎮政府向云陽人社局提交龍鳴的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材料,該局于同月19日受理后,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并調取相關證據,經調查核實后認為,到目前為止,沒有證據證明龍鳴同志的死亡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亡)。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云人社險不認決字[2016]1-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龍騰超等人不服,向云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云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云陽縣人社局雖然履行了調查核實職能,認定龍鳴占道超速與道路左側山體相撞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事故是否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未作出判斷。因此,云陽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險不認決字[2016]1-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應予以撤銷。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渝0235行初84號行政判決書。該判決書生效后,云陽人社局認為,鑒于有權部門沒有對該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且沒有證據材料證明龍鳴同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或沒有責任,……,龍鳴同志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其交通事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亡),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云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7]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龍騰超等人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云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定,云陽人社局認定龍鳴交通事故受傷死亡是否屬于工傷系其法定職責。云陽人社局受理江口鎮政府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對龍鳴請假事實進行了調查,同時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輛鑒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開車并線事故責任認定,交警對證人魏軍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查明龍鳴2016年6月1日請假回老家云陽縣鳳鳴鎮上游村奔喪,2016年6月3日12時45分返回云陽縣江口鎮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龍鳴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對于該事實,本案各方均無異議。對于龍騰超等人提出龍鳴因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沒有證據證明龍鳴承擔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云陽人社局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為工傷,該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的主張。對此認為,因龍鳴駕車撞向左側山體成因無法查清,公安交巡警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只證明龍鳴于2016年6月3日駕駛渝小型轎車由云陽縣鳳鳴鎮向新縣城方向行駛,該車行至云陽縣省道305線80KM+690M處,與道路左側山體相撞,造成龍鳴受傷經救治無效于6月4日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對事故責任未作劃定。
結合交警對證人魏軍的詢問、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同時綜合對車輛、路況、環境等因素分析,仍無法得出龍鳴此次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結論,云陽人社局由此判斷龍鳴此次所受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龍騰超等人主張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龍騰超等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事故發生的原因屬于機械意外事故的主張。事故車輛鑒定檢驗報告的檢驗結果:該車制動主缸的前部出油管接頭螺栓松動原因無法確定,該車轉動、輪胎等安全技術性能未見異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的規定,法院對該車輛鑒定檢驗報告進行了審查,同樣認為不能證明龍鳴此次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對于龍騰超等人提出云陽人社局在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行為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實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為,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的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從云陽人社局第一次和第二次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內容看,第二次決定書中對龍鳴承擔責任進行了認定,即“沒有證據證明龍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或沒有責任”,庭審中云陽人社局明確表示龍鳴承擔主要責任以上的責任。故第二次所作的決定與第一次所作的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并不一致,龍騰超等人主張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云陽人社局對龍鳴交通事故死亡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龍騰超等人請求撤銷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龍騰超、魏軍、龍文潔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龍騰超、魏軍、龍文潔負擔。
宣判后,龍騰超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機械意外事故,不能認定龍鳴承擔本次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和證據作出相同行政行為,一審法院應予以糾正,龍鳴的死亡應認定工亡。請求二審改判。
云陽人社局辯稱龍鳴應承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要以上責任,云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正確。沒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口鎮政府沒有答辯。
云陽人社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送達回執;2、云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7)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3、渝東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4、住院病歷;5、云陽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6、送達回執;7、云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6)1-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8、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9、工傷認定申請表;10、事故傷害報告表;11、診斷證明書;12、身份證復印件;13、請假條;14、證明材料;15、調查筆錄;16、通話記錄;17、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8、證明材料;19、車輛鑒定檢驗報告;20、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筆錄;21、行政強制措施憑證;22、駕駛人及機動車情況查詢單;23、機動車保險單;24、公安機關告知書;25、詢問筆錄;26、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委托書及身份證復印件;28、(2016)渝0235行初14號行政判決書。龍騰超等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龍文潔、魏軍、龍騰超身份證復印件;2、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016)1-6號;3、云陽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4、云人社傷險不認決字(2017)1-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5、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6、親屬關系證明、結婚證復印件;7、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六份。
原審法院對各方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龍騰超等人舉示的證據7、云陽人社局舉示的證據28系人民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雙方舉示的其他證據均與本案相關聯,真實、合法,予以采信。
前述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原審法院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無異。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云陽縣人民法院立案后,由本院指定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各方對云陽人社局的職權范圍、龍鳴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身亡等問題并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云陽人社局認定龍鳴身亡不屬工亡是否正確、云陽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是否與原行為相同。龍鳴是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身亡,認定其因工身亡的前提是在事故中龍鳴承擔的責任應為非主要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上述規定明確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有權機構不作明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有權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本案中交警部門在現場勘查、對車輛進行鑒定后并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鑒定結論也不支持事故原因是車輛機械故障。在此情況下,云陽人社局必須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作出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非本人主要責任是指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單車事故,即龍鳴駕車與道路左側山體相撞所致,并無其他車輛行人參與,此次事故的成因不論是否存在道路條件差或天氣影響等外部因素,最終必然歸結到龍鳴自身駕駛方法是否得當。因此,云陽人社局根據交警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結合目擊證人陳述的事故經過,運用否定式方法排除龍鳴在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的情形,認定其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并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云陽人社局在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行為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實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為,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應予糾正。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從云陽人社局第一次和第二次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內容看,第二次決定書中對龍鳴承擔責任進行了認定開車并線事故責任認定,即“沒有證據證明龍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或沒有責任”,庭審中云陽人社局明確表示龍鳴承擔主要責任以上的責任。故第二次所作的決定與第一次所作的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并不一致,一審法院對龍騰超等人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龍騰超等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龍騰超、魏軍、龍文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程 鴻 聲
審判員陳克梅
審判員劉紅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熊雨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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