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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守規則,捷徑變險境。
近日,
金山法院審結了一起
因未按通道行走,
穿行停車場被定位器絆倒的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件。
經審理,法院認定停車場管理人已根據相關標準及操作規程就場地和附屬設施設置進行了合理安排,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自身過失造成損害后果,停車場管理人無需向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回放
2020年1月8日21時許,當事人李某前往金山衛站南廣場停車場準備乘公交車時,因未按通道行走,在穿行停車場時不慎被場內的停車定位器絆倒,導致左腕、右肩骨折,花費醫藥費6萬余元。后經司法鑒定,李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
之后公交車出交通事故乘客受傷如何賠償,李某以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將停車場管理人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
雙方各執一詞:賠償損失VS自甘風險
李某認為
被停車定位器絆倒受傷,是因為停車場未按相關規范擺放定位器,涂抹反光材料,場地內照明燈光不足等所致,停車場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停車場管理人辯稱
案涉停車場及附屬設施建設手續完備,通過驗收且經依法經相關部門準予備案。李某摔倒受傷是因其在停車場內穿行公交車出交通事故乘客受傷如何賠償,且在步行過程中帶有小跑,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因此,李某受傷與其無關,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自行承擔后果 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停車場管理人遞交的證據,案涉停車場從批準建設到設計、建造、竣工,均手續齊全,停車場管理人已根據相關標準及操作規程就場地和附屬設施設置、燈光照明等進行了合理安排,并無不當。
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摔倒受傷系因車輛管理人未盡相應安全保障義務、存在管理不當或者過錯所致。
同時,李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僅未關注路面及周圍環境狀況、謹慎行走,而且在停車區域拋卻規則意識、不按正常通道行走,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具有認知上的重大過錯。
因而,李某對因其自身過失造成的損害后果自行承擔責任,而不應由停車場管理人來賠償或補償。
據此,法院駁回了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一項合理的法定義務,體現了現代法律在平衡各種利益時將生命安全因素放在了首要位置。
《民法典》在《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的基礎上對安全保障義務提出了更加細致具體的新要求公交車出交通事故乘客受傷如何賠償,第1198條第1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人需在相關活動中,嚴格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保證其實際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達到同類或者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管理者、組織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科學規范管理,努力避免他人遭受不當危險的侵害。
另一方面,“法律不強人所難”。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成為懸在安全保障義務人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更不意味著受害人自身可免除其照顧自己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
本案中,李某在冬夜歸家途中摔倒受傷,確實令人同情,但法律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于合理范圍之內。李某因未盡注意義務對路面環境進行合理判斷并采取避讓措施而導致受傷的損害后果,停車場管理人無需為之承擔責任。
原則上,成年人系自身風險的主要掌控者,不能也不應將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時刻寄托于他人照顧、提醒之下。
于個人而言,與其訴諸事后救濟,更應防范未然,在日常活動中應遵循基本規則,謹而慎之,保障自身安全。
來源|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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