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與同行們交流由山東省機動車鑒定評估行業協會制定的“事故車輛損失鑒定評估規范”(以下稱“規范”),仍屬個人觀點。
一、關于“事故車輛”、“事故”的術語和定義
“規范”中的事故車輛是指機動車,而機動車包括場(廠)內機動車和拖拉機,“規范”將事故定義為“因意外造成損傷”,以上這些概念對于機動車鑒定評估企業拓展業務范圍,對于企業和人員資質發揮到邊際,減少社會上非機動車專業人員(如法官、律師、當事人等)的誤解,都會起到幫助,也省去很多不必要的解釋。例如:履帶式挖掘機、田間作業的拖拉機都屬于機動車,抱軸化瓦類的機械故障也可稱為事故,以上都屬于機動車鑒定評估企業經營范圍。
二、關于“營運損失”鑒定評估項目
“規范”將“營運損失”涵蓋在事故車輛損失內有兩個目的:一是為了正名,即明確界定營運損失屬于事故車輛損失范疇,無可爭辯的屬于機動車鑒定評估行業的業務范圍,有“市場搶注”之意;二是為了規范,即從根源上遏制以上兩項業務中存在的亂象,規定程序和方法,減少隨意性。
三、關于“事故與損傷關聯性鑒定”
應該明確,在鑒定評估事故車輛損失過程中,“關聯性”分析必不可少。“規范”中將其單列,主要是為了滿足部分客戶的需求,突出體現事故車定損工作的專業性以及技術含量,也有利于制定合理收費標準。
四、關于“更換配件的合理性”鑒定項目
(1)“合理性”分析是事故車輛損失鑒定評估、特別是擬定維修方案的重要環節,項目也可以單列,其目的與“關聯性”單列的目的相同,但值得注意的是:“規范”中對“合理性”規定了以下原則,而且是事故車修復前和修復后,鑒定更換配件合理性都遵循這同一原則:
——僅限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損傷;
——應符合替代原則;
——應符合《事故汽車修復技術規范》(JT/T 795)有關規定;
——應符合本規范附錄A所規定的換修原則和條件;
——應符合本規范附錄B所規定的配件選用原則;
——應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
五、關于“擬定維修方案”
按照定損原則和標準、按照合理的工藝和要求擬定的維修方案稱之為“合理的維修方案”。合理的維修方案是保證評估結論客觀公正的基礎。
擬定合理的維修方案是事故車定損的核心內容或者說是核心技術事故車的判定標準,涉及標準規范、維修工藝、整形項目和更換配件、以及恢復技術性能等;其中最核心的就是損傷部件的換與修。
目前,與事故車損傷配件換修原則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均不是針對我們行業制定的,不完全符合本行業的特點,不能滿足本行業的需求;此次出臺的“規范”,依據了交通部《事故汽車修復技術規范》(JT/T 795)、結合行業特點,確定了本行業應遵循的換修原則,同時,嘗試制定了部分總成件的換修標準,這些原則和標準,一方面起到了規范作用,另一方面也為鑒定評估師留有一定的空間;雖然有待進一步完善,但仍不失為一個進步。會員企業內部發行的《事故車定損技術指導手冊》雖然只是參考資料,不具約束力,但可以看作是“規范”的一種補充。
六、關于擬定維修方案的“限定性說明”
維修方案的限定性說明蘊有重要的內涵,包括了以下幾個含義:
(1)鑒定評估師所擬定的事故車維修方案(包括維修項目和更換配件清單),目的和作用僅是為了客觀反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完成對事故車損失評估的目的,對事故當事人或有關方來說,可在實際修復時采納或參考,但不具約束力;
(2)針對同一事故車輛及同一事故,即使都屬于合理的維修方案,也存在差異,不能用實際采用的維修方案來否定鑒定評估師所做的合理的維修方案;
(3)如果采用不合理的維修方案修復車輛,會帶來糾紛,甚至帶來安全隱患。常見以下兩種情況:
1)為降低維修費用,損傷該修而不修、配件該換而不換、使用假冒偽劣件、或使用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拆車件等,會造成修復后車輛的貶值損失;
2)不考慮合理的維修成本,應該修復的予以更換,應該更換配件的直接更換總成、增加與事故無關的維修項目等,會造成實際賠付者不該承擔的額外賠償損失。
以上兩種情況都屬于不合理的維修方案,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對于車主或實際賠付方都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我們機動車鑒定評估行業定損的目的和原則事故車的判定標準,如需要評估上述損失,應另行委托或委托書中增項。
(4)如果已經修復的事故車輛需要重新評估事故損失,應該遵循什么原則,依據什么標準,如何采信證據,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司法鑒定活動中存在很大爭議;這一點,從“規范”中所給出的“限定性條件”中可以找到部分答案,即:通過查勘修復后事故車輛,可以還原維修企業實際維修方案(包括整形修理項目、更換受損配件),如果該方案明顯的不具合理性,也就是說不符合“規范”中規定的原則和標準,則該方案不應成為機動車鑒定評估師進行重新評估事故損失的依據,不應以既成事實為由,做出維護不合理維修方案的結論,否則就失去了我們工作的意義,有違我們的初衷;總之,不能將還原的維修方案,作為我們重新鑒定評估事故損失的限定性條件。
(事故車輛已經修復,但實際維修方案不合理,或造成車輛的貶值損失,或造成賠付方的額外損失,由此引發的糾紛和爭議必不可免、越來越多,且一般需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如果法院向鑒定評估機構提供修復后的車輛,并委托進行“事故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我們在受理委托后,如何做出客觀公正的結論,本人將在下一章節與大家共同討論。)
七、關于評估基準日
大家都知道,事故車輛損失評估的基準日問題,歷來存在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如果不統一,會引起爭議,而以下不同理解和表述似乎都有道理:
(1)事故車輛定損的目的是評估一項資產的“損失價值”,損失價值是通過計算維修費用來確定的(見規范中的有關計算公式),維修費用主要包括了配件價格和工時價格,而這些價格(特別是配件價格)在市場上是動態的、變化的,也就是說確定價格要有時間的概念,顯然,評估基準日距離確定維修費用的時間愈近,價格變化的可能性愈小,評估結論中不確定性的因素愈少,當事人接受的程度也就愈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評估基準日應該是在做出評估結論之日或與之相近的時點。
(2)事故車輛定損的目的是評估一項資產在受到意外損傷時的“損失價值”,也是為了客觀反映事故各責任人應該對此履行多少賠償責任,那么,距離事故發生日愈近的維修費用評估值,愈具合理性,愈能夠真實的反映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參照資產評估的理論和方法、考慮到正常的定損維修時間,結合維修費用中的配件及工時價格變化特點和規律,評估師可以將事故發生日確定為評估基準日時點。
實際上,對評估基準日的以上兩種理解和解釋都對,“規范”中對此予以“兼顧”不無道理,可以這樣理解:
(1)按委托方要求的時點作為評估基準日。
(2)一般情況下,事故發生后,經過責任認定、定損、修復,時間并不長,比較嚴重的事故1-2個月內即可解決,即使期間產生糾紛,延后1-2個月要求重新鑒定評估,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能夠確認損傷情況,應以事故發生時點作為評估基準日;
(3)遇有下列非正常情況則應將確定評估值的日期作為評估基準日:
——久拖未修事故車的判定標準,致使事故發生時的損傷程度不能確認;
——久拖未修,期間配件和工時價格確有變化,且難以獲得當時的價格資料;
——其他特殊情況。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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