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規則】
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車輛,在工廠廠房內致他人人身傷亡,因其依法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應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
民事健康權被保險車輛工廠廠房人身傷亡道路交通事故侵權人保險人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陳X在工廠廠房內將裝貨后的車輛發動向前移,董X見貨車車廂尾門沒關好而上前關門時,車輛突然失去控制往后滑動,將董X擠傷,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另查明,車輛所有人為運輸公司(X運輸有限公司);車輛在保險公司(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三者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董X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X、運輸公司及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
陳X辯稱:對案件事故及董X的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運輸公司未到庭。
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但認為董X請求賠償的標準過高。
【爭議焦點】
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員在工廠廠房內駕駛該車致他人人身傷亡,保險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運輸公司賠償董X各項損失;駁回董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審判規則評析】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陳X在工廠廠房內駕駛車輛時致車后滑動導致事故的發生,董X在為陳X關車廂門時,未預見車輛在上坡起步時可能后滑,就草率跳下裝貨平臺去關車廂門,是引發事故發生的因素之一。陳X及董X雙方均存在過錯,酌定董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陳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涉案的事故發生在工廠廠房內的裝貨平臺上,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陳X系運輸公司員工,在工作期間內發生的事故,系職務行為運輸公司作為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經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避】
參考性案例有效參考適用
董X訴陳X、X運輸有限公司、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健康權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法碼】保險法·責任保險·事故責任保險·保險理賠·理賠責任 ()
【案號】 (2011)蕪民一初字第號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判決日期】 2011年04月14日
【權威公布】 被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保險訴訟典型案例年度報告》(2011年)第三輯收錄
【檢索碼】 ++1++
【審理法院】 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一審程序
【審理法官】 李偉
【原告】 董X
【被告】 陳X X運輸有限公司 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原告:董X,住蕪湖。
被告:陳X車輛交通事故有沒有交通費補償,住安徽省臨泉縣。
被告:X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
原告董X訴被告陳X、X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公司)、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X保險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委托代理人,被告陳X,被告X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陳X將被告X公司所有的蘇MM號廂式貨車開到蕪湖X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紙業公司)廠房的水混裝貨平臺上裝紙板。當晚21時50分許,車輛裝完貨后,被告陳X進駕駛室將車輛發動往前移,原告見車尾廂門沒有關上,就上前去關廂門,這時車輛突然失去控制往后滑動,將原告的右腿抵壓到裝貨平臺水泥檻上,致原告右腿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救治,其傷情被診斷為:右脛骨骨折(開放性)伴腓神經損傷車輛交通事故有沒有交通費補償,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玖級。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元。
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二、被告陳X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保險單,證明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三、現場圖及當事人詢問筆錄,證明本起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陳X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四、病歷及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傷情及產生的醫療費數額;
五、蕪湖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傷情等級為玖級,二次手術費需5000元,二次手術需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并產生鑒定費2100元。
被告陳X在庭審中辯稱:對案件事故及原告的訴訟請求均無異議。
被告陳X未就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X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訴訟請求過高,各項賠償項目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且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X保險公司就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交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證明被告X公司就蘇MM號廂式貨車在X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其中三者險投保限額為2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
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結合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0年8月27日晚,被告陳X將被告X公司所有的蘇MM號廂式貨車開到X紙業公司廠房的水泥裝貨平臺上裝紙板。當晚2l時50分許,車輛裝完貨后,被告陳X進駕駛室將車輛發動往前移,原告見車尾廂門沒有關上,就跳下裝貨平臺上前去關車廂門,這時車輛往后滑動,將原告的右腿抵壓在裝貨平臺水泥檻上,致原告右腿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救治,2010年11月4日出院,其傷情被診斷為:右脛骨骨折(開放性)伴腓神經損傷,右小腿軟組織挫裂傷,原告共花費醫療費.78元,后蕪湖某司法鑒定所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鑒定書,對原告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二次手術費約需5000元,二次手術期間給予休息期限為30天,護理期限為15日,營養期限為15日。
另查明:被告陳X系被告X公司員工,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X正執行工作任務。事故發生后,被告X公司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8元、交通費100元,并向原告預賠2000元,上述款項均包括在原告訴訟請求中。在原告住院期間,X公司為原告雇用了一名護理人員,護理期限為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支付了護理人員工資5500元。
再查明:原告系為X紙業公司運輸貨物的案外人藍X聘用的駕駛員,為工作方便,X紙業公司為原告在該公司提供了員工宿舍用于居住。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健康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公民的身體健康因侵權行為受到傷害,理應獲得相應的賠償。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一方面系被告陳X駕駛車輛時致車后滑動,而另一方面,原告在為被告陳X關車廂門時,未預見車輛在上坡起步時可能后滑,就草率跳下裝貨平臺去關車廂門,這也是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根據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各自的過錯,酌定原告負本案事故20%的責任,被告陳X負事故80%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去事故發生現場勘查認定:本案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而本案的事故發生在X紙業公司內的裝貨平臺上,故本院認定:本案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X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賠償數額、范圍、標準問題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本起事故原告訴請的損失有:一、醫療費:參照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該項損失為.78元;二、二次手術費:鑒于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且可能產生一些不確定定的因素,二次手術費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該損失實際發生時再另行主張;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5元/天計算,原告共住院69天,故該項損失為1035元(15元/天×69元);四、營養費:按15元/天計算車輛交通事故有沒有交通費補償,原告共住院69天,故該項損失為1035元(15元/天×69元)五、誤工費:原告在城鎮工作、居住,該項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即按82.22元/天計算,天數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19天,故原告該項損失為9784.18元(82.22元/天×119天);六、護理費:X公司已為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1月4日雇用了一名護理人員,并支付了
護理人員的工資;故本院對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間產生的護理費予以支持,標準按45元/天計算,共10天,共計450元(45元/天×10天);七、殘疾賠償金:原告在城鎮工作、居住,該項損失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為玖級傷殘,故原告該項損失為.8元(.7元/年×20年×20%);八、鑒定費:參照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該項損失為2100元;九、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殘等級,本院對原告該項損失酌定為元;十、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時間及其家庭住址與醫院的地理位置,本院酌定為1200元。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6元。
因被告陳X系被告X公司員工,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X正執行工作任務,故應由被告X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元(.76元×80%),扣除X公司已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共計.78元(該款不包括保護費),被告X公司尚需賠償原告.42元(.2元-.78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董X各項損失共計.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董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2元,由原告董X負擔452元,被告X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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