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濮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批準逮捕,當日被取保候審,2009年4月17日被逮捕。現押濮陽縣看守所。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濮縣檢刑訴(2009)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志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7時許,范縣X鎮東大街石XX駕駛豫號長安轎車沿濮臺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濮陽縣X村西橋處時,與前方的范縣X鎮采油二廠的魏XX駕駛的豫號富康轎車追尾相撞。當雙方下車處理事故時,被告人郭某駕駛豫號農用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超載及疲勞駕駛,將石XX撞倒后又撞向長安轎車,長安轎車彈出后又與魏XX的富康轎車相撞,致使石XX經搶救無效死亡,富康轎車的乘坐人石X蘭受傷。經交警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郭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郭某,宣讀了證人石X蘭、魏XX、薛XX、丁XX、南XX、朱XX證言,鑒定結論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稱重單農用車撞人怎么處理事故,行車證及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案發經過,出示了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以證實起訴書的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定性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9日7時許,范縣X鎮東大街石XX駕駛豫號長安轎車沿濮臺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濮陽縣X村西橋處時,與范縣X鎮采油二廠魏XX駕駛的豫號富康轎車追尾相撞。當雙方下車處理事故時,被告人郭某駕駛豫號農用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超載及疲勞駕駛,將石XX撞倒后又撞向長安轎車,致使長安轎車彈出后又與魏XX的富康轎車相撞,富康轎車的乘坐人石X蘭受傷農用車撞人怎么處理事故,石XX經搶救無效于當日下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郭某在與石XX、魏XX、石X蘭事故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石X蘭、魏XX、薛XX、丁XX、南XX、朱XX證言,鑒定結論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稱重單,行車證及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案發經過,出示了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的法律效力農用車撞人怎么處理事故,本院予以確認、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戴文順
審判員:后利珍
審判員:韓曉燕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魯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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