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上售賣的“抵押車”因為價格低廉受到很多買車人的青睞,有人認為買到就是賺到,但有人買了之后卻出現了各種各樣的麻煩,這不,王先生就遇到了這樣的糟心事兒。
案件回顧:2023年3月5日,王先生以元的價格從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購買了一輛登記在林某名下的豐田牌漢蘭達小型越野汽車,過了僅僅十幾天時間,3月24日早上王先生發現其停放在小區地下停車場的車輛竟然不翼而飛。報警后得知,涉案車輛因所有人未償還銀行抵押貸款被銀行拖走,經與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協商退還車款未果后,王先生訴至浚縣法院,要求解除車輛轉讓協議,返還車款并賠償經濟損失。
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則表示不同意王先生的訴求,認為雙方實質應為轉質押合同關系抵押車購買合同,王先生在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時就知道涉案車輛存在抵押情況抵押車購買合同,并且還明確約定,如原車主需要取回車輛,王先生應積極配合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取回車輛,涉案車輛被拖走的風險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車輛已被銀行拖走,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車輛買賣合同應予解除,但王先生在與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簽訂車輛轉讓合同時,雙方對于車輛登記車主并非出賣人,車輛不能過戶且有被拖走的風險等事實均明知,且雙方交易價格遠遠低于正規二手車輛價格,雙方均存在過錯,應對交易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故最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由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賠償王先生經濟損失元。
法官說法:本案中,王先生與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簽訂的是車輛轉讓協議,原告支付了車款,被告交付了車輛,雙方應系買賣合同關系。而質押合同是出質人與質權人雙方基于主債務合同就質物擔保事項達成的書面擔保合同,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看,雙方之間并不存在主債務合同,所以雙方之間為車輛買賣關系,而非車輛轉質押。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所以,購買抵押車是存在一定風險的,因為轉讓行為并不會影響抵押權,抵押權人依舊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回抵押車輛抵押車購買合同,會使車輛買受人喪失對車輛的占有。建議買受人在交易前到車輛登記機關查詢車輛檔案信息,確認車輛所有人及是否存在抵押質押等情況,明確出讓人是否具備處分財產的權利或者當事人之間是否對抵押財產有禁止責任等約定,盡到交易審慎義務,合理把控買賣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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