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事實
2017年11月3日,葉某1作為買受方(乙方),葉某2作為出讓方(甲方)簽訂《機動車轉讓協議書》,約定出讓車輛為二手寶馬轉讓費用為元;車輛于2017年11月5日移交給乙方;如因汽車使用性質不符合合同約定,乙方有權退車,甲方在乙方提出退車的要求后二十四小時內全額退還已收車款給乙方;甲乙雙方簽署本合同后,任何一方拒不按本合同條款履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元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全部損失;甲方確保該車輛無事故、無泡水、無火燒,若有退車。2018年10月,葉某1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現該車輛曾存在事故理賠記錄,遂向葉某2提出,葉某2與原車主楊曉明溝通并將通話內容錄音。2018年10月15日葉某1為提起訴訟,到公證部門保全了葉某2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及雙方之間的聊天記錄并為此花費公證費3280元。根據公證內容,被告葉某2在2015年12月12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間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多數為二手車車輛信息。現雙方對于事故車輛是否存在泡水事故,是否屬于泡水車意見不一。根據出險車輛信息表顯示結合維修金額與車輛價值的比例,法院認定涉案車輛屬于泡水車。
02
法院觀點
首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葉某1依約支付了車輛價款,葉某2亦應依約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車輛,葉某2還在案涉合同中明確作出車輛“無事故、無泡水、無火燒”的“三無”承諾,但經查實,案涉車輛在葉某2交付給葉某1之前,曾因浸水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向原車主理賠金額達元,案涉車輛的品質顯然不符合合同約定,故葉某2的交付行為存在違約,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次,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根據經公證的證據顯示,葉某2長期在朋友圈發布大量二手車銷售信息,從事二手車交易活動,且葉某2銷售案涉車輛獲利6000元。故依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葉某2系從事二手車交易的經營者。因此,葉某1作為購案涉車輛自用的普通消費者,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在二手車交易中,交易車輛是否曾發生過交通事故及車輛維修情況,屬于足以影響消費者是否作出購買意思表示的重要信息。因此,作為經營者負有核查、檢測車輛,并將檢測結果及其他相關信息向消費者如實告知的義務。葉某2在未對案涉車輛進行核查、檢測,全面掌握車輛真實信息的情況下,就車況質量問題向葉某1作出“三無”承諾,誤導葉某1作出購買決定,侵害了葉某1對案涉車輛品質的知悉權,葉某2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關于案涉合同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可見,合同的撤銷以合同相對人構成欺詐為要件。民法上的欺詐,應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葉某2對案涉車輛曾發生浸水事故理賠的事實完全知情,故意告知葉某1虛假情況或隱瞞車輛浸水情況,故葉某2的行為尚不構成欺詐,葉某1主張撤銷案涉合同不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但案涉車輛轉讓協議明確約定,如車輛曾發生過事故、泡水、火燒等情形,葉某2承諾退車。該約定實質上系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因本案所涉車輛曾發生過浸水事故,故協議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葉某1有權解除合同。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因此,原審法院判令葉某2向葉某1退還購車款、賠償購車款按揭利息損失和葉某1返還車輛,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關于三倍懲罰性賠償是否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但如前所述,依據現有的證據,難以認定葉某2的行為構成欺詐事故車轉讓協議,故對葉某1的該訴請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鑒于葉某1在本次民事交易中合法的知悉權受到侵害,在交易活動中付出了一定的成本,為維護其合法權益也支出了相應的訴訟費用,同時綜合本案其他具體情況,本院酌情確定葉某2賠償葉某1經濟損失元。
03
律師觀點
本案中,葉某1在二手車的交易中遇見“泡水車”,導致其自身權益受損。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購車款的訴求,在法律上無任何障礙。故法院支持了其訴求,但是針對其3倍賠償的訴求,法院并沒有支持。這是因為沒有證據表明葉某2存在故意的欺詐行為,不適用3倍賠償!但是葉某2在其朋友圈和與葉某1的聊天記錄中顯示,其所出售的二手車均非泡水車。這就給消費者一種誤導,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悉權。所以,法院根據事實判決二手車商承擔購車者的直接損失。
那么,像最近很火的勞斯萊斯調表車事件訴至法院會有怎樣的結果?假如,二手車商經過第三方檢測以及4S店檢測,本車出售時,車輛為實表。購車者如果起訴到法院要求“退一賠三”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不能。“退一賠三”涉及到兩個問題。第一個是退款問題,就是雙方解除合同退車退款。如果購車協議中,沒有明確約定此車為調表車可退,不可解除。第二個是3倍賠償問題,依據現有的證據,難以認定二手車商的行為構成欺詐,所以不構成3倍賠償。那購車者還能像咱們本案例中一樣,依據第40條主張賠償嗎?筆者認為不可以,因為車子經過檢測是為實表,購買者并沒有什么損失,故法院無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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