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珂
近日,筆者同部門同事的文章《融資租賃知多少?實務難題真不少!》中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界定做了介紹,在我國,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賃費的合同。然而,在筆者代理的案件中,出現了一類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基礎法律關系的界定出現了較大分歧,傻傻分不清楚的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關系與抵押貸款關系到底應該怎樣區分呢?
一、從汽車售后回租型融資租案件說起
基本案情:
A融資租賃公司與自然人B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A公司依據B的要求,向B購買B所有的小轎車一輛,A購買車輛后,車輛所有權為A所有,A將該車輛租賃給B使用,租期為24期,B每月支付租金,B按約支付全部租金后,車輛所有權轉移為B所有。此外,在B將車輛出售給A時,為了方便,雙方沒有在車管所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車輛仍登記在B名下。此后,A公司與B還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約定將租賃車輛抵押給A公司,并在車輛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登記。后B出現違約,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B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對于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關系還是抵押貸款型借貸關系成為了意見分歧最大的爭議焦點。B提出了租賃物是從承租人處購買的以及出租人在租賃物上為自己設置了抵押權來否認融資租賃關系。
二、租賃物是從承租人處購買的,不能成立融資租賃關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車抵貸款抵押回租合法嗎,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后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通過上述規定可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承租人和出賣人可以為同一人,司法實踐中,這種交易模式也被稱為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具體言之是由承租人將租賃物出售給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并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1. 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取得,是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關系中,出租人與出賣人(承租人)之間一定要存在買賣租賃物的行為,即出租人“融物”的過程是必不可少的。反過來說,如果沒有買賣行為的發生,租賃物的所有權不會變更給出租人,那么承租人實際上為租賃物的所有人,理所應當有權使用其所有的物品,也就不存在回租的情形,就不應認定為融資租賃關系。
2. 車輛所有權變動不以登記為準,動產可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
回到本案中,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出賣人)之間是否完成了租賃車輛的買賣,是認定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否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關鍵。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以及《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 98號)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車輛作為動產,是以交付作為所有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車輛登記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人登記,起到的是公示作用車抵貸款抵押回租合法嗎,不能以此作為所有權的依據。可見,B是否將車輛交付給A公司系是否發生所有權轉移的關鍵。該觀點在2015年上海黃浦法院公布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典型案例的第七個案例中也得到了肯定,該案審判要旨表明出租人在租賃物出租期間享有所有權,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約定將租賃車輛登記于承租人名下,并完成相關登記,亦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此外,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出賣人)可以通關相關協議的約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租賃車輛的交付。
三、出租人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又登記成為車輛抵押權人,是否可以據此否定融資租賃關系?
本案中還有一個較為特別的情形,出租人雖購買了車輛,但為了方便,并沒有辦理車輛轉讓登記,車輛依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為防范風險,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抵押合同,在車輛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車主搖身登記成為車輛的抵押權人。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國家工商總局《關于融資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答復意見》
企業為其從融資租賃公司租賃的設備上設立的抵押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應當按照《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的規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動產抵押登記辦法》有關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為其辦理登記。
由此可見車抵貸款抵押回租合法嗎,在司法和行政實踐中,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并不禁止出租人實際登記成為融資租賃物的抵押權人的做法,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抵押登記作為融資租賃可有效對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對于有效防范一物多融、承認和實現出租人抵押權的優先性起到巨大作用。對這種情況,《2014-2015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融資租賃案件審判白皮書》認為,法律對上述做法的保護雖然存在一定的理論障礙,但若不支持出租人處分抵押物,則可能面臨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無法實際處分融資租賃標的物,并最終影響出租人債權的實現。
綜上,售后回租型業務當中,并不因為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或者所有權人為自己設置了抵押權而融資租賃關系被否定。租賃物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到出租人名下,是區分融資租賃關系和抵押貸款關系的關鍵點之一。
肖珂
豫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南昌大學法學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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