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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一、前后兩次碰撞納入一次事故處理
這是本案中的第一個爭議焦點。交通事故的次數認定是損害賠償責任劃分的前提和條件。在專業法官會議的討論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前后兩次碰撞間隔近5分鐘,發生在兩個獨立時空,產生兩個獨立的行為,因此應認定為兩次事故;另一種觀點認為,盡管時間不同,但地點一致,原因力競合,損害結果難分,應納入一次事故處理。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從特定時空上看。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如果前后兩次碰撞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三車追尾事故責任認定,則應認定為兩次事故。但是,間隔時間并不是也不應該成為判斷事故次數的主要標準。對于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正常情況之下,前后間隔5分鐘,足夠雙方及時處理事故現場。然而本案中,前一次碰撞與后一次撞擊之間,盧傳斌可能被困于車內無法動彈,張惠狀態無法得知且未從車內脫離,兩人均無法及時處理事故現場,使得事故一直處于一種不明確、延續的狀態,直至第二次撞擊的發生,方才導致事故狀態的明確和終止。從這個意義而言,無論是5分鐘亦或是更短的1分鐘、30秒,都應視作一次事故的延續期間。
其次,從損害后果而言。一方面,事故現場并不處于拍照攝像的監控范圍,無法準確判斷第一次碰撞后前后兩車駕駛員的受傷程度與周圍環境,無法推理或證明前后兩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損害后果比例程度,如果當成前后兩次事故處理,顯然難以確定具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在原因力競合且無法具體劃分的情況下,人為將其原因力歸結于不同事件并進行細化明晰,有悖于法律事實,也難以實務操作。相反,將其視作一次事故處理,更符合事實還原的基本要求,更利于公正裁判、定紛止爭。
最后,從交警證明分析。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此次交通事故當中,交警部門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是出具了編號為[2015]第-1和-2號兩份交通事故證明。根據交警部門工作人員的相關工作經驗進行推斷,兩次碰撞之間必然存在一種密不可分、相互影響的聯系,否則不可能出具以為同一案號的兩份交通事故證明。審判實踐中,盡管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證明也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但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將兩者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重要依據。
二、二次撞擊與損害后果的因果認定
因果關系的認定及類型是本案中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在司法實踐中,只有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或者直接因果關系,方才產生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所謂直接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或間接因果關系等,純屬學理概念,并不具備法定效力。這種因果關系的判定,并不屬于法律適用范疇,相反歸于事實認定范疇,即如何來考量和確信某類特定事物之間的關聯程度。
結合審判實踐,筆者以為,判斷道路交通事故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應把握和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是社會經驗常識。要摒棄單純進行概念定義的思維,要在全面搜集和調查現場證據、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言的基礎上,結合普通群眾的正常視角、人情常理、風俗習慣等經驗常識,針對個案的不同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二是法醫鑒定結論。既要尊重客觀事實證據,還要輔之以科學論證,尤其是要充分利用法醫鑒定,卻又不局限或者是迷信法醫鑒定,要將鑒定結論融人個案實際進行上下推理和反復推敲。但在其他證據充分確鑿的情況下,不經過鑒定也可以判定其因果關系。
三是各方利益均衡。在難以排除或確定因果關系的情形下,應適當運用自由裁量權,合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防止因果關系認定的嚴格化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取賠償,避免因果關系認定的寬泛化導致侵權人承受過重負擔,實現受害人與侵權人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
此案中,第一,在碰撞力度方面,趙俊偉駕駛滿載的貨車以每小時60多公里的速度,擦掛公路護欄后撞擊張惠駕駛車輛的左側車頭即駕駛員位置,然后沖到了應急車道外的邊坡上。不難想象,即使未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車輛安然無恙,張惠毫發無損,在這種撞擊力度之下,張惠依然面臨重傷甚至死亡的嚴重后果。
第二,在死亡時間方面,張惠在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過后,仍存在生命體征,且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地點為來院路上,也就是說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張惠并未當場立即死亡。因此,第二次碰撞作用于張惠所駕駛車輛的車頭位置三車追尾事故責任認定,必然嚴重加劇對于張惠的人身損害。
第三,在法醫鑒定方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張惠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合并胸腹部等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結合現場物證、證人證言、經驗常識和科學論證綜合分析,認定此案中交通事故的二次碰撞與當事人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或者相當因果關系,理應承擔相應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責任。
進而言之,從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數次碰撞屬于典型的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根據數人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形式,可以具體區分為共同危險行為、并發侵權行為與競合侵權行為三種類型,即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本案中,死亡結果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且前后兩次碰撞中的任何一次都不足以造成當事人死亡結果,可以判斷,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規范的推定因果關系類型,也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所調整的聚合(等價)因果關系,而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所指代的競合(累積)因果關系。
三、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責任劃分
1.競合侵權行為致人損害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時應平均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三車追尾事故責任認定,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彼^能夠確定責任大小,是指在過錯比例確定的前提下,參酌原因力比例確定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義務。而難以確定責任大小,是指雖然損害原因、損害后果明確,但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無法查證。于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權行為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負同等的過錯及原因力,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無法確切區分兩次碰撞的致死參與度,即其死亡是由兩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交警部門只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證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在無法查證被害人的死亡具體是由第一次追尾所致還是第二次碰撞所致,難以確認兩次碰撞中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與原因力比例的情況下,判定兩次碰撞各自承擔50%的損害賠償責任。
2.依據兩次碰撞階段中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承擔按份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钡缆方煌ò踩ǖ谄呤鶙l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迸c此同時,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還應根據現場物證、鑒定結果、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而具體判定。
針對第一次碰撞,盧傳斌在筆錄中先后陳述在變道過程中“車身還沒擺正”、“即將轉正到行車道”,其駕駛車輛掛車所被碰撞位置位于其右后方保險杠上方,可以判斷盧傳斌并未按照規定在安全距離內超車。除此之外,盧傳斌所駕駛車輛的《安全技術狀態鑒定意見》表明,被鑒定車輛尾部未設置標志板,不符合國家標準-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規定,因此,盧傳斌應對第一次碰撞負主要責任。同時,張惠所駕駛之后車與盧傳斌所駕駛之前車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據此,判定盧傳斌承擔70%的責任,張惠承擔30%的責任。
針對第二次碰撞,趙俊偉在筆錄中陳述在行進過程中,距事發現場兩三百米的地點即發現了前方事故車輛,正常情況下應該提前減速、及時剎車、仔細觀察,方才能順利通過甚至是停車施救,但是基于多年駕駛經驗的判斷,誤以為能夠僥幸避讓,仍然嘗試通過,最終避讓不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屬于典型的基于自信的主觀過失,應對第二次碰撞承擔主要責任。而盧傳斌和張惠在第一次事故后,均未能開啟應急燈或者設置警示標志,提醒后來車輛,避免再次事故。據此,判定趙俊偉承擔80%的責任,盧傳斌、張惠各承擔10%的責任。
綜上所述,對于此次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后果,由盧傳斌承擔40%的責任,趙俊偉承擔40%的責任,張惠自負20%的責任。
【相關案例】
1.汽車二次碰撞致人死亡事故責任應由前后兩者的過錯劃分承擔比例——趙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根據因果關系理論分析,只要行為與結果存在因果聯系,當事人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汽車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判斷前后兩者是否應當擔責,如何劃分責任,標準在于當事人的過錯及其過錯導致危害結果的程度。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6年04月11日第11版
2.無意思聯絡的兩次碰撞下肇事車輛應由肇事車輛按照各自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朱衛春與陶正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兩次碰撞時,應視具體情形確定兩次碰撞的責任承擔。在兩次碰撞系各自獨立又互為中介的情形下,應由肇事車輛按照各自過錯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按份賠償責任。相關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足額賠付義務。
案號:(2010)張樂民初字第0069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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