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及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如果賠償則賠償標準是多少?對上述兩個問題加以明確的話,對提高道交案件辦案效率、降低上訴率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張某哲無證駕駛魯MM5***號小轎車,沿西門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村南一公里處時,與前方李某濱停放在路邊的魯M7A***號小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張某哲棄車逃逸。經(jīng)博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哲負全部責任,李某濱無責任。魯M7A***號車輛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5月3日在汽車維修公司維修,修車費用共計63 121元。李某濱稱修車期間自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一輛,租賃期間約50天,支出租車費用約10 000元。魯MM5***號車登記于蓋某豪名下,在人保濱州市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2 000 000元。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李某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張某哲、張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替代性交通工具費、貶值損失等共計67 621元。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車輛事故貶值損失,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于李某濱的損失,其訴求的23 121元車輛損失及300元施救費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有汽車維修公司、拖車公司出具的發(fā)票佐證,且被告對該部分損失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訴求的11 200元貶值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貶值損失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交通事故財產(chǎn)損失的范圍,故對李某濱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屬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車輛使用中斷導致的間接損失,對該部分損失的計算應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則。即使正常駕駛車輛亦會有相應費用支出。本案中,關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必要的使用時間,李某濱主張租車期間系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5月11日。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18日(共43天)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導致魯M7A***號車輛未被維修,而原被告未達成一致意見不是維修車輛的必要前提。2022年3月份開始,因疫情防控需要,李某濱工作的京博工業(yè)園采取的防控政策為職工駐廠封閉管理或者居家辦公,故疫情防控期間亦為非全部必要租車期間。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疫情導致車輛維修時間延長的,造成的損失應由原被告合理分擔。魯M7A***號車輛2022年5月3日修理完畢,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11日(共8天)為非必要租車期間。綜上,本院酌定合理維修天數(shù)(應由張某哲承擔部分)為50天。對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的標準,參照《中央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赴地方差旅住宿費標準明細表》市內(nèi)交通報銷標準車輛事故貶值損失,綜合考慮路程、交通方式等因素,確定為80元/天。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本院綜合考慮為4 000元。綜上,判令被告張某哲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賠償原告李某濱各項損失27 42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張某在本案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對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的賠償,實質(zhì)是對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使用中斷損失的可賠償性基礎在于,一個物的隨時之使用可能性是有市場價值的,因而在維修期間所有權人的該財產(chǎn)體現(xiàn)在這一部分上的價值就減少了。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事故貶值損失,非營運車輛也就是私家車是車輛所有者(使用者)甚至是一個家庭正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其使用利益及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賠付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獲得賠付前提首先是非經(jīng)營性車輛,經(jīng)營性車輛不能按照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賠付;二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應當在合理范疇內(nèi),不能無限制的擴大損失。對于“合理范疇”的理解,本院認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綜合考慮受損車輛的修理時間、經(jīng)濟水平、車輛租賃行業(yè)行情、受損車輛的價值及作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必要的使用時間(比如疫情防控期間)予以確定。而對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標準,不能僅以當事人提交的租車公司出具的發(fā)票、轉(zhuǎn)賬記錄等可操控性證據(jù)作為判斷依據(jù),若當事人依據(jù)上述證據(jù)主張的損失過高,可以參照相關的費用標準,例如《中央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赴地方差旅住宿費標準明細表》市內(nèi)交通報銷標準綜合考慮路程、交通方式等因素確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標準。
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chǎn)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郑海ㄒ唬┚S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shù)能囕v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chǎn)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車輛貶值損失并沒有被納入到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4日作出的《關于“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中認為,“目前我們尚不具備完全支持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 …我們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tài)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shù)、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故對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張的的車輛貶值損失,一般情況下不予支持。
李紅蕾 博興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民一庭庭長 一級法官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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