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資金為由向原告溫某借款10萬元。收到10萬元后,李某出具借條給溫某,并簽下書面同意書,寫明用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奧迪牌小型轎車作抵押機動車在抵押登記不可以辦理轉移登記,并復印車輛行駛證給溫某,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后,溫某就無法再聯(lián)系上李某。借款至今未付分文,溫某無奈之下將李某訴至法庭。
本案中,原告、被告雙方自愿達成用車輛擔保抵押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對抵押物權是否設立存在分歧。有人認為,原告、被告用車輛進行抵押借款的合意雖已達成,但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機動車在抵押登記不可以辦理轉移登記,缺少必要的公示環(huán)節(jié),抵押權自始不成立。
最終,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被告已就抵押事宜達成了合意,抵押車輛并非不動產,登記并非設立抵押物權的必要條件,故抵押車輛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抵押權的性質是將債權物權化。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債權的物權化,是指原本僅具有相對權效力的債權因符合某種法定條件時具有了類似物權一樣的絕對權效力,該權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恢復原狀、排除妨害等權利。本案中,原告、被告雙方已經就抵押物、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擔保債務等相關事宜達成合意,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協(xié)議。基于主借款合同已經成立有效,抵押擔保合意也已達成,根據(jù)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認為抵押權已經依法設立,即在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抵押權存在的情況下,仍與債務人在該抵押物上設定權利負擔的行為及其產生的效果不能對抗抵押權人。
此外,現(xiàn)代各國民法上的物權變動,一般以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對于動產物權的公示效力主要采用公示對抗要件主義。公示對抗要件主義,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僅是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非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fā)生的要件,當事人一旦形成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進行公示前,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方法的一種,其對抗效力是指物權變動僅由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意思而完成,無需具備一定的形式,但只有經過登記的物權變動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權利與登記權利人的權益發(fā)生沖突時,登記權利人的權益優(yōu)先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機動車在抵押登記不可以辦理轉移登記,抵押車輛屬于動產。根據(jù)物權法第180條、第188條規(guī)定,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被告雙方書面達成的抵押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是否辦理登記并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本案中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但未經登記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聯(lián)系我們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和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lián)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或者其他問題不想在本站發(fā)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