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
發生交通事故
該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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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1日,被告張某持與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摩托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其車前部與前方同車道同向行駛的原告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尾部相撞,致車輛受損,被告張某、原告李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摩托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投保交強險。
原告李某受傷后在住院治療71天,經診斷為:創傷性特重型顱腦損傷、多發腦挫裂傷、創傷性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頭皮裂傷、創傷性濕肺。
經過治療后,原告李某向淄博市周村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68元,其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與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辯稱,事故屬實,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劃分、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同意依法賠償,但答辯人現經濟困難,無賠償能力。
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劃分、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被告張某屬于醉酒駕駛,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劃分、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但答辯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有以下幾點,答辯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無過錯則無需承擔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某系醉酒駕駛,觀察道路情況不夠,駕駛機動車確未在機動車道上行駛造成,與答辯人沒有關系。綜上,原告所受傷害不是答辯人造成的,答辯人并非侵權人,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對答辯人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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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各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是因被告張某醉酒駕駛,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是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被告張某醉酒駕駛,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主張,由于被告張某系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針對本案事故情形,法律只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而非免責權,故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其在賠償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
(二)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主張其對于事故的發生不應承擔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作為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職工,在沒有二輪摩托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仍然為其提供通勤工具二輪摩托車,未盡到審查、監管職責,且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管理,對于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對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認定,對于原告損失,先由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從危險來源及危險控制角度,并結合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被告張某非執行工作任務期間,醉酒駕駛單位為其配備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確定被告張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經核定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淄博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元;2、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4元。3、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4元。4、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訴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有責任嗎,請求依法撤銷上述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張某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對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淄博中院經審理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從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在租賃、借用等車輛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是由機動車使用人作為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有責任嗎,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是“相應責任”,該相應責任是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張某是被上訴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職工,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在張某沒有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為其提供通勤工作二輪摩托車,未盡到資格審查、監督管理職責,對于案涉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應承擔責任的情形,故一審法院綜合上述情況分析,判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李某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張某作為事故侵權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事實,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主張被上訴人張某應承擔100%責任,被上訴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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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語
現實生活中,因租賃、借用等情形,使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較為常見。如使用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在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該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承擔的過錯責任是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就具體的過錯情形分別做出了規定。從上述規定看,在租賃、借用車輛等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時,應由機動車使用人作為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是“相應責任”,該相應責任應是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因其可加重侵權人的責任,法律對此有嚴格的規定,在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可適用連帶責任,即侵權連帶責任法定原則。
在此,亦提醒廣大機動車車主,如確需出租、出借或為員工配備車輛,應當做到基本的審查和注意義務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有責任嗎,確認車輛是否存在缺陷、使用人是否具備駕駛資格、使用人是否存在妨礙安全駕駛的情形等,否則存在承擔相應責任的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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