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道路運輸需求的上升,許多個體經營者為了具有運輸經營資質,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經常掛靠在大型物流企業名下,形成掛靠關系。然而這種掛靠關系往往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
那么,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掛靠人和被掛靠單位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呢?
案 情
2016年2月28日,張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至某路口處,與于某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于某當場死亡。
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B2)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跟車主有責任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涉案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但由于張某所持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保險公司拒賠商業三者險。
于某的母親、丈夫和女兒作為原告將張某和車輛的登記車主甲公司、實際車主吳某以及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幾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保險公司提出,由于張某所持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違反了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故不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賠償責任。
車主吳某認為,保險公司并未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或提示投保人注意,違反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不具備生效條件,其應在商業三者險內履行賠償責任;同時,自己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張某僅為幫忙性質,吳某已盡到了審查義務,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登記車主甲公司主張,公司與吳某之間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責任承擔的主體為吳某,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作為出租人不承擔第三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
裁 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張某作為實際侵權人,應當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吳某作為實際車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甲公司作為登記車主對本案中用于營運貨運的車輛負有監管義務,故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衣物損失費共計人民幣元,張某、吳某、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元。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如何承擔,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1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理賠的問題。
張某持準駕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B2)駕駛牽引車,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跟車主有責任嘛,根據相關規定,保險人對該類免責條款作出特別提示后,該免責條款即生效。同時,保險公司也已將此免責條款在保險投保單的“重要提示”欄下注明,已盡到提示義務。吳某、甲公司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不予支持。
2關于吳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即使吳某所述屬實,吳某無論是作為實際車主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跟車主有責任嘛,還是作為接受張某無償勞務的一方,根據相關規定,都應就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吳某要求免除己方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3關于甲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吳某和甲公司雖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責任承擔的主體為吳某,但涉案車輛為營運車輛,甲公司為其登記車主,在形式及實質上仍有監管的職責和義務,吳某與甲公司之間的約定僅能對內約束合同簽訂雙方,不能對外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公司要求免除己方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法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釋 法
我國法律目前并無明文規定何為“掛靠”,那么應如何認定存在車輛掛靠關系?當發生交通事故時,掛靠人與被掛靠單位的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1車輛掛靠關系的認定
車輛掛靠,其本質是運輸單位向不具備運輸經營資格的主體非法租借運輸經營資質。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特征:
(1)車輛存在名義車主和實際車主。掛靠車輛要從事交通運輸業就必須登記在被掛靠單位名下,掛靠車輛要從事交通運輸業就必須登記在被掛靠單位名下,即被掛靠單位成為名義車主;但掛靠車輛實際由掛靠人出資購買,掛靠人是實際車主。
(2)掛靠人掌握掛靠車輛的實際控制權,被掛靠單位不參與車輛的實際經營,掛靠人自擔風險,不過被掛靠單位對掛靠車輛會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督管理并提供一定的服務,如車輛審驗、駕駛員年檢等。
(3)掛靠人向被掛靠單位繳納管理費,被掛靠單位出借從事交通運輸行業的運輸經營資質,少數情況下存在無償掛靠。
盡管甲公司提出其與吳某是租賃關系而非掛靠關系,但兩者是存在區別的:租賃關系中,出租人需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法律行為;而掛靠關系中,掛靠人僅借用被掛靠單位的運輸經營資質,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實施法律行為。
本案中,吳某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以甲公司的名義從事運輸活動,屬于借用運輸經營資質從事運輸活動,可以認定該合同名為租賃合同,實為掛靠合同。
2車輛掛靠關系中的責任承擔
機動車在高速運行的情況下具有高度危險性,正是如此,國家強化了運輸行業的安全管理義務,只有經過嚴格審核并獲得行政許可才可以從事相關行業。而車輛的掛靠,掛靠人在不具備運輸業經營資格的情況下進行營運,妄圖規避法律,明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既埋下了安全隱患,又擾亂了運輸市場的秩序。《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等對該行為均作出否定性評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明確了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既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車輛掛靠行為的否定,同時也體現了對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本案中,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掛靠人吳某與被掛靠單位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當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車輛掛靠時掛靠雙方往往會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時由車輛掛靠人承擔責任,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是,這種協議只能對內約束掛靠雙方,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時,被掛靠單位仍要和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運營有風險,掛靠需謹慎!
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供稿:石俏偉、周喆、任其冉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和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或者其他問題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