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方企業文化?百家論壇 2012 年 9 月 161交通事故中的非實際車主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一個真實案例談起 韓 文 薄萍萍 (西南政法大學, 重慶,;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研究室交通事故車主承擔什么責任, 重慶, ) 摘 要: 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承擔者往往會出 現實際車主和名義車主不一致的現象。 本文試從實際案例出 發解析出現此類情形時各方主體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鍵詞: 交通事故賠償 掛靠 責任承擔 中圖分類號: D631.5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672—7355(2012) 09—0161—01 一、 案情回顧 2009 年 7 月 29 日, 陳某駕駛標的車在 324 國道與同向鄭某駕駛的摩托車碰撞, 致后載的胡某摔倒在地, 標的車右前輪碾壓胡某、 李某, 造成兩人受傷及摩托車損壞。 經交警認定標的車負主要責任。 胡某于 2010 年向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陳某、 鄭某、 鴻業公司、 柳某、 鐘某及保險公司共同賠償 74 萬余元。 經查, 陳某駕駛的的標的車輛掛靠在鴻業公司名下。 鴻業公司辯稱: 應追加鐘某為同案被告, 鐘某為陳某雇主, 也是標的車輛的實際車主及運營人。
而鄭某的摩托車是登記在柳某名下, 柳某辯稱:鄭某為外地人無法在本地報牌故借用其身份證報牌, 而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鄭某。 二、 所涉問題 本案涉及的保險法律問題有以下幾個: 1、 車輛掛靠問題。 鐘某是陳某雇主, 也是標的車輛的實際車主及運營人。 那么對于掛靠的鴻業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呢? 2、 身份證借用問題。 鄭某是外地人無法在本地報牌故借用柳某的身份證來報牌, 但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鄭某。 那么對于身份證出借者柳某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呢? 三、 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中, 除保險公司賠付的那一部分以外, 其余的都由鐘某和鄭某進行賠付。 一審判決標的車輛掛靠的鴻業公司對鐘某和鄭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借用身份證給他人的柳某對鐘某和鄭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四、 案例評析 1、 關于車輛掛靠單位是否應該賠償的問題交通事故車主承擔什么責任, 筆者認為,應該分兩個問題來討論: 一是掛靠單位之外的人是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二是掛靠單位對于掛靠車輛所造成的第三人損失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般而言, 車輛掛靠單位是標的車輛的法定車主、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
所以, 掛靠單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但是 在交通事故中, 往往會出現實際車主來保險公司索賠的情形。 對于這種情形, 筆者認為在有些情況下, 雖然實際車主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 但是基于法院保護弱勢群體的傾向,保險人出于訴訟策略的考量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交通事故車主承擔什么責任, 可以適當突破合同的相對性理論, 滿足實際車主的訴請, 對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予以及時的賠付。 但是很多情況下, 保險人直接賠付給實際車主而非法定車主,往往又會導致另外一些訴訟中的糾紛。 這種糾紛的解決一方面有賴于法院的協調。 關于掛靠單位是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我國各地審判指導意見不一。《江西省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答》: “掛靠車輛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掛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掛靠人予以墊付;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請求區分內部責任的, 可通知當事人另案處理, 如賠償權利人主張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 2 款規定: “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包括單位或個人)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而《人民法院報》 2012 年 3 月發布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解釋(征求意見稿)》(簡稱征求意見稿) 第 21 條提出了兩種方案。 方案一: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 實際經營人與名義經營人不一致的, 由實際經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名義經營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方案二: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 實際經營人與名義經營人不一致的, 賠償權利人請求由實際經營人和名義經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 在司法實踐中, 實際經營人與名義經營人的責任劃分并不清晰, 有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也有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 筆者贊成《征求意見稿》 第 21 條的方案二。其理由如下, 掛靠單位往往需要對第三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這是由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所決定的。 雖然掛靠單位不是車輛的實際擁有者和使用人, 但是他卻是該車的法定車主, 從商事法理的角度來說, 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且其與實際車主的內部約定無法對抗外部的獨立第三人。 2、 關于身份證出借者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 關于這個問題, 首先要探討的是身份證出借行為本身是否為法律行為。
身份證作為公民身份的證明文件, 在法律上具有其法定證明效力。 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的行為本身就屬于違法行為。 鄭某因為不是本地人不具有上牌資格而借用柳霖的身份證來上牌, 導致該摩托車登記在柳某名下。 柳某在出借身份證時就應該考慮到出借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后果。 所以柳某應當對其行為所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 《侵權責任法》 第 49 條規定, 租賃或將汽車借與他人的, 車主只在對交通事故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理, 真正的車主都只是承擔過錯責任更何況是借用身份證的無辜者呢!故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從公平角度來說, 讓柳某來承擔鄭某的責任就已顯失公平。 筆者認為, 應當綜合以上兩種觀點, 對其進行辯證的揚棄。 身份證出借者到底需不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鍵在于其是否存在過錯。 這里的過錯是指出借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 例如, 出借者如果明知借用人沒有駕照而且從事載人運輸業務還是將身份證借與給他, 則應視為其有過錯, 因為作為一般人對此應當盡到一般注意義務。 如果出借人僅僅是單純的出借行為, 并不知曉借用人的目的則不應該讓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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