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才文
案情:2010年1月22日抵押的車輛登記證可以拿出來嗎,尤某向賴某借款6萬元,由魏某(賴某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匯通投資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三方約定了借款利息和擔保費,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賴某將其擁有所有權的一輛轎車抵押給魏某,同時將機動車登記證交給魏某,尤某先后付了三個月的利息和擔保費。5月21日,尤某購買了一本假的機動車登記證,將該車以8萬元賣給林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改了車牌號。8月10日,魏某通過查詢發現此事,責問尤某時,尤某聲稱雖該轎車已過戶給林某,但其仍有股份,又購買了一本假的機動車登記證出示給魏某,魏某發現是假證,遂報案。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尤某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間將抵押的轎車出賣,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尤某售車主要通過購買并使用虛假機動車登記證實現,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尤某變賣其已抵押的轎車,侵犯了魏某的抵押權,屬于民法調整范疇,不構成犯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認定本案的關鍵在于借款抵押合同和轎車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尤某主觀上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他人財物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對轎車的抵押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車輛抵押合同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雖當事人之間也簽訂了抵押合同,尤某還將該轎車的機動車輛登記證交給魏某抵押的車輛登記證可以拿出來嗎,但畢竟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該抵押合同未生效。
(二)轎車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
尤某將其已抵押給魏某的轎車賣給林某,雖尤某對該車具有所有權,但已受到抵押權的限制,尤某在賣車時并未告知林某該轎車所有權的瑕疵,而且購買了一本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交通運輸工具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抵押物并未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林某購買尤某轎車時并不存在主觀上的惡意,也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故該轎車買賣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
(三)尤某的借款抵押行為及賣車行為不構成犯罪
尤某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將其正在運營的轎車用作抵押以向賴某借款6萬元,對該轎車具有完全的所有權,借款及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并不存在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賴某6萬元的故意,該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另外,尤某購買并使用虛假機動車登記證的行為不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抵押的車輛登記證可以拿出來嗎,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故本案中尤某先后購買兩本偽造機動車登記證的行為尚達不到該司法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尤某出賣已抵押給魏某的轎車未告知,由于該轎車抵押合同未登記,且購車人林某屬于善意第三人,故魏某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的受讓人林某,由此給魏某造成經濟損失,應當由抵押人尤某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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