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登記辦理前,銀行將貸款發放出去了,抵押人卻不配合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此時,銀行是放棄該抵押物,還是有其他維權措施?
一、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法律后果
《九民紀要》第60條規定:“不動產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滅失以及抵押物轉讓他人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圍不得超過抵押權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46條繼承了《九民紀要》的上述精神。對該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主要有三方面:
1.不動產抵押未進行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效力。《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條確立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汽車未抵押登記,明確區分了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根據該條的規定,不動產抵押未進行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有效。《民法典》第215條繼承了《物權法》第15條的精神。
2.不動產未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未設立,債權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合同有效,不動產抵押權是否設立?依照《民法典》第402條的規定,以法律允許的不動產辦理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所以,簽訂了抵押合同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抵押權未依法設立,抵押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3.不動產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應繼續辦理抵押登記或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救濟措施
依照《〈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46條的規定,未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抵押人責任的認定分為三種情形:
(1)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該種情形的前提是抵押物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條件,因各種原因而未能辦理。
(2)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若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其他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可以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就第三種情形中抵押人承擔的“責任”,其性質和范圍作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對《九民紀要》第60條解讀為,未辦理抵押登記,法律對擔保人之責任形態未作規定,如當事人未約定為連帶責任,那么認定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所以,抵押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所謂補充責任,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的,由抵押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明確解讀前,應按照補充賠償責任理解。關于第二種補救措施中的保險金、賠償金汽車未抵押登記,筆者理解也應參考第三種救濟措施的賠償性質,即該賠償責任屬于補充賠償責任。
三、實務提示
提示一:貸前認真審查抵押物。債權人要審核抵押物是否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各項條件。如果經審查具備辦理抵押登記,因抵押人的原因導致無法辦理,為防止抵押物為他人順位抵押或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汽車未抵押登記,建議及時起訴并保全抵押物。
提示二:完善信貸流程。建議銀行將信貸流程規范化,辦理流程為:簽訂合同→辦理抵押登記→信貸審批→放款審查→發放貸款。避免先發放了貸款,抵押人不配合辦理抵押登記,導致債權人被動局面。
提示三:建議完善合同條款。連帶責任需由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當抵押合同簽訂后,非因抵押權人的原因未辦理抵押登記,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能有效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建議在《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諾與保證”一節中增加如下條款:
抵押合同簽訂后,因抵押人未如實告知抵押物存在權利瑕疵或拖延辦理等原因,導致無法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應對本合同所擔保的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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