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賠償,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除了可以主張車輛維修費用外,車輛貶值損失能否賠償呢?
車輛貶值損失是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后使用性能雖已回復,但車輛的使用壽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難恢復到以前狀態,實際價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損失,即因事故導致車輛價值降低而形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大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賠償,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在上述費用中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賠償,其實并不包含車輛的貶值損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事故車輛的貶值損失不屬于侵權人賠償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規定:“對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目前尚不具備完全支持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即對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應持謹慎態度,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獲得車輛貶值損失的存在于少數個案中,大部分情況下,對于車輛貶值損失并未予以支持。其中得到支持的有蘇州市中級法院[(2020)蘇01民初1234號]案例、[(2019)京0108民初123號]、江西高院(2017)贛民三終字第778號案例、(2016)重慶市第一中級法院民初4567號案例等。這些案例都存在特殊情形,如車輛購買時間短、損毀嚴重、安全性難以保障;車輛功能性能下降嚴重,無法恢復至事故前狀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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