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12月22日9時20分左右,原告王某榮駕駛蘇號小型客車,沿楚灌線(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楚灌線(235省道)63公里750米時,與被告張某軍騎的三輪車碰撞,致使被告張某軍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榮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軍負事故次要責任。關于被告張某軍受傷相關賠償事宜已經淮安區人民法院訴訟解決。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榮車輛在4S店修理共花維修費元,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元。
[案件焦點]
該案的爭議焦點:被告張某軍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意見分歧]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軍應承擔原告車輛修理費20%的賠償責任。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非機動車事故全責方不肯賠付,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過錯程度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因被告駕駛的系非機動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中處于相當劣勢的一方,故對原告的車輛維修損失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為:被告張某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首先從《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規定屬于法律規范中的準用性規范,是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侵權不同于普通侵權以及不同立法保護的考慮,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權責任法中的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和歸責原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僅僅規定機動車對非機動車、行人對機動車的賠償責任。規定的賠償指向是單一的并非雙向的,該規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體現出行人、非機動車優于車輛的現代文明準則。故在上述法律規定范圍內,非機動車不具有法定賠償義務,機動車一方要求非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其次,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兩者在行使通告權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非機動車、行人明顯處于弱者地位,機動車無論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對他人的危險性上,均遠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應負更大的注意義務和更高的避險義務。在承擔民事責任時非機動車事故全責方不肯賠付,機動車一方亦應承擔更重的責任。不支持非機動車一方向機動車一方負賠償責任,體現人身權優于財產權的法律價值,亦可督促機動車一方更加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謹慎駕駛,避免不必要的人身傷亡。第三,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而言,現實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非機動車事故全責方不肯賠付,往往非機動車一方受到嚴重的人身損害,而機動車一方僅有車輛損壞的財產損失,且機動車方往往因購買了責任保險而降低了自身承擔責任的風險,如按責任比例承擔損失,則有可能出現非機動車一方得不到賠償或倒賠機動車的極端情況,造成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后果,嚴重背離公平正義的原則。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已經通過減輕機動車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實現了對機動車一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少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故機動車一方的財產損失不應再依據事故責任向非機動車一方索賠。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