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已經成為世界上最大的機動車使用國,每年的交通事故率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均位世界前列。根據公安部交管局統計的數據顯示,截至2017年3月底,我國機動車保有量首次突破3億輛,其中汽車保有量首次超過2億輛,機動車駕駛人數已經超過3.64億人,萬車死亡率約為6.2人/萬輛,這一數據是發達國家的4到8倍。 “猛于虎”的車禍已經成為國內交通安全的瓶頸,2011年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實行“安全技術檢驗”制度(俗稱年檢),以保證機動車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把機動車從“交通工具”變成“殺人工具”。盡管法有明文,仍有一些車輛或故意逃避年檢、或過失忘記年檢。這些未檢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又購買了交強險和其他商業保險,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目前法院的判決標準不一,結果大相徑庭,有的判保險公司必須理賠,有的判保險公司無須理賠。那么,發生上述情況,保險公司是否一律要予以理賠?還是應當區別對待?
我們與各位讀者一起來分析、探究,將研究結果與讀者分享。
一、法院判決各不相同,保險公司被迫應招。
(一)各地法院對未檢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否理賠的案件,判決結果大相徑庭。
舉兩個比較典型的案例,來管窺針對此種情況的司法判決結果。
案例1:戴某與陳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二審民事糾紛(2014)巖民終字第10號案(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法官在判決書中寫明:“根據保險法理之近因原則,如果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確系投保車輛未按規定年檢所致,保險人則依約有權提出抗辯。然而,就本案而言,投保車輛未年檢并非有效促成出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判定“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上訴人戴某財產損失。”
案例2:丁某訴林某、廣東省電子玩具有限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糾紛案(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期)被保險機動車在投保時已連續幾年沒有按照規定進行檢驗,保險公司沒有對該車的情況進行審核,也未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接受其投保,從而導致依據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的規定,投保人在交付保險費后無法得到任何賠償。法院認為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主張根據該合同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不當之偏差: 以上兩個案例中,在適用《保險法》和《道交法》時,出現了偏差。
案例1:在這起案件中,法院沒有直接判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而是介入到未檢機動車與出險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實質判斷中來。
案例2:在該案中,保險公司將機動車沒有進行檢驗視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法院則適用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否定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訴訟請求。
(三)理辨則明:上述兩個案例,給人們留下一種印象,未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事實是否如此?我們進行以下的分析。
案例1:交通事故與機動車未檢驗有無因果關系的判斷
該事項的判斷包含兩層邏輯關系:第一,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投保車輛的安全隱患之間的因果關系。其邏輯內核為: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未必一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第二,機動車是否存在安全隱患與機動車有否年檢之間的因果關系。其邏輯內核為:經過檢驗的機動車未必不具有安全隱患,未經過檢驗的機動車未必具有安全隱患。
1。第一邏輯層次的問題屬于投保人進行索賠,保險公司判斷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屬于承保范圍、決定是否理賠的問題。判斷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機動車的安全隱患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保險公司做出理賠的前置性程序。保險公司進行保險金理賠,首要問題是查明導致危險發生的原因車出事故怎么聯系保險,進而判斷危險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這一過程的實質是:判斷投保人是否購買了某種類型的保險。)第一邏輯層次的問題與第二邏輯層次的問題不發生直接聯系:“機動車檢驗與否”(A),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屬于保險公司承保范圍”(B)不屬于同一個邏輯鏈條的問題,從A無法推導出B的答案。[page]分頁標題[/page]
2。第二邏輯層次問題的實質在于:法院介入到“機動車的安全隱患”與“機動車是否進行了檢驗”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與否的判斷之中。法院的這種介入行為錯誤有二:(1)法院介入到機動車是否存在安全隱患與機動車檢驗制度之間的關系是對立法權的不當介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是規范機動車檢驗制度的準據法,至于檢驗行為與機動車安全隱患之間的關系,屬于該法在立法過程中設置檢驗期限以及參加檢驗機動車類型等問題時綜合考量的要素。法院無權介入上述立法過程,更無權以自身的主觀臆斷否定該法設置機動車檢驗制度的立法初衷。(2)法院否定機動車檢驗制度,對機動車是否存在安全隱患越俎代庖地進行實質判斷,是對保險公司經營自主權的不當侵害。保險公司將機動車應當進行檢驗納入保險合同是前文述及的危險厘定高效性的需要,屬于保險公司經營自主權的范疇。保險產品是商品的一種,商品經濟的元初性活力在于商主體的自由。保險公司也不例外,除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對保險公司進行監管的法定情形以外,任何主體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都無權侵害保險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法院的做法無疑越界:法官的作用在于居中公允的裁判,而不是一味地將自己置身于投保群體之中,從一般投保大眾的角度判斷整個案件。(至于投保群體利益的保護,應當通過《保險法》等相關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綜合考量各方利益做出具體法律制度的路徑實現。)
案例2:保險公司說明義務的履行
保險公司將機動車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作為免除條款加以約定,是實務中引發糾紛的主要案由,投保人常常會以保險公司沒有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可知:機動車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的機動車方可上路行駛,到達一定年限不符合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報廢。對上述規定進行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可以得出:“法律禁止不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結論。這一法條解釋結果符合前述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的特征。對于未檢機動車出險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依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提示即可。
二、國家規定6年免檢制度,如何應對?
案例3:李某訴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16)滬71民終20號案(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3月30日第6版。)根據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4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第11條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等機動車可以憑有關證明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據此法院判斷,訴爭機動車符合免檢條件,具有免檢資格。保險合同所采用的為2009版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該條款制定之時尚無注冊登記6年內非營運機動車可免于年檢的規定。審理法院判定:保險公司以機動車未按時年檢為由提出不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不應被采納。
該案中,保險公司約定的年度年檢制度與行政規章規定的6年免檢制度遭遇適用沖突,法院選擇適用行政規章的新規而非保險合同的約定。
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不應當只停留在保險合同使用文字的表面,應當結合保險合同的目的進行整體解釋。對“機動車不按照規定進行年檢,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條款進行解釋時,“年”的含義不應停留在常識使用的365天的年的范疇,應該結合設置該條款的目的:借由行政性的機動車年檢制度,降低保險人厘定和控制風險的成本,簡化保險公司厘定和控制風險的程序。[page]分頁標題[/page]
保險公司將投保人進行機動車檢驗直接在保險合同中加以規定的原因在于:依托機動車的法定檢驗制度,控制承保的機動車的危險,將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如果不依托機動車檢驗制度,保險公司要實現上述的功能就必須自行采取措施對每一輛投保的機動車進行單獨的、保險合同期限為時段的安全檢查,其成本的支出勢必導致機動車保險費的大幅度提升。如此,不僅是高昂的保險費在投保群體中如何分擔的問題,甚至可能是機動車使用群體是否能夠承擔得起保費的問題。
行政規章規定變化,由以往的按年進行年檢變更為一定條件下6年免檢,保險合同條款應該實時變更,即使沒有實時調整保險合同,法院在做出判決時也應該如本案主審法院一樣,探查保險合同條款的本意。
三、面對無車檢投保,保險公司應如何應對?
案例4:陳某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2015)郾民初字第號案(來源:聚法案例)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主掛車均不在檢驗期限內,故不應賠償。法院認為,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守誠信原則,涉案車輛投保時已連續幾年未按規定進行年檢,保險公司未對該車情況進行審核,亦未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接受原告投保,也未降低保險費用,故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約定予以賠償,對被告的抗辯,法院未予采信。
本案屬于保險公司明知機動車未年檢的情況車出事故怎么聯系保險,法院的判決符合保險法的基本原理和規定。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已經明知被保險機動車未進行年檢的事實,枉顧其中存在的安全隱患,放棄對相關危險要素審核的權利,對本應被排除在承保范圍的被保險機動車予以承保。保險公司的行為屬于《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保險人明知的情況:“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法院判定保險公司給予賠償并無不當。
四、車檢制度為國民的交通安全保駕護航,未檢機動車上路違法。
1。車檢制度,依托道交法的規定,安全技術檢驗是驗證機動車是否具有安全隱患的法定程序,不對機動車進行檢驗是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三條規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2。未檢機動車是不能進入道交法規定的道路上行駛,其行駛行為違法。發生交通事故,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當,其損失不能給予補償。放任未檢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等于安放了定時炸彈,安全隱患極大,將“安全技術檢驗”置于道交法中,其意義十分明確,就是要排除這種安全隱患,不能讓未檢機動車進入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即公道。
3。法院如果接續判決未檢機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需理賠的話,其后果十分嚴重:未檢機動車可以大行其道,形成遵守法律的盲區,給交通安全帶來極大的隱患,這也是事故多發的原因。除強制保險之外車出事故怎么聯系保險,保險不能為違法行為買單。如果保險公司和未檢機動車簽訂保險合同,不符合保險合同簽訂的規范,該保險合同應當無效。
五、維護交通安全人人有責,嚴控未檢機動車隱形風險。
(一)保險公司:
1。為了避免陷入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紛爭,保險公司可以將“機動車需要依法進行年檢”納入危險厘定和危險控制的合同條款中,而不是作為免責條款加以約定。這樣的做法也更符合保險人直接運用機動車檢驗制度控制承保風險的本意。[page]分頁標題[/page]
2。未檢車機動車不能投保,必須堅持,保險公司不能拒賠明知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而承保的機動車,否則自食其果。
3。及時調整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內容,與行政規章規定的變化保持同步,防止訴爭案件的增加以及案件判決結果的不確定。
(二)投保人:從投保人角度,機動車需要進行檢驗是機動車使用者必須遵守的法律規定,具備法定的檢驗手續是保險公司予以承保的前提條件。未進行檢驗被保險公司拒賠符合投保人的預期,如果投保人仍糾纏于保險金給付,是違背公序良俗的。
(三)審理法院: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就一定要理賠,不論發生事故的原因是什么。社會上有些人已經將保險公司當成取之不盡的家庭銀柜,事無巨細均可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不是慈善機構,只要一出事故,保險公司就應當承當給付保險金,這是一種誤解。
交通安全維護的是人身安全,未檢機動車上路隱藏著縱容“馬路殺手”的巨大風險,保險保的是事故發生后的善后經濟保障,并非防范事故發生的保障。因此,全民有責防止未檢機動車出現在公共道路交通上。我們期待各方聯手打造出交通安全大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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