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和10月,夏某從某汽車租賃公司先后租用起亞和本田小型轎車各一輛(經鑒定兩車價值共37萬元),租賃合同中注明,夏某不得將車輛轉租、抵押或出賣。2012年10月底,夏某因缺錢不僅未付租金,反而謊稱汽車是自己姐夫所有,將該兩輛汽車以一周為期限分別抵押給高利貸者夏甲和夏乙,抵押得款共計現金14萬元。夏某將抵押款用作它用后逃匿。租賃公司通過車載定位裝置找到起亞車后將車偷偷開回,夏某得知公安立案后將本田車從夏乙手中取回還給了租車公司,同時歸還了部分租金。
二、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查過程中,對該案如何定性、受害對象及金額的認定形成了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夏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理由是,夏某主觀上雖然有欺詐的故意,客觀上有欺騙的行為,但無論是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都要求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夏某的欺詐行為只是為了當初能成功借款,至于后來其無力歸還借款,只是因其無法籌集到資金,不能說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應構成詐騙或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夏某應定為合同詐騙罪,詐騙對象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詐騙金額為汽車的鑒定價值37萬元。理由是:夏某在履行租賃合同的過程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且多次隱瞞已將車抵押給他人借款的事實,誘騙該租賃公司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一拖再拖,直至案發無法歸還車輛,既侵犯了該汽車租賃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又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中財產租賃流轉關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夏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對象夏甲和夏乙,詐騙金額為14萬元。理由是:夏某虛構了本屬于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兩輛小汽車系其姐夫所有的事實,使夏甲和夏乙同意以車輛作為抵押物,借給夏某14萬元。事發后夏某將借款揮霍一空導致無法償還,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14萬元的故意,客觀上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侵犯了夏甲和夏乙的財產所有權。
三、觀點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夏某實施的欺詐行為不足以證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比如夏某是拿錢去賭博了,如果贏了錢回來,他還是會贖回車輛還給出租公司。夏某的行為,對出租公司而言,只是對合同中“不得將車輛轉租、抵押或出賣”規定的違反,應當承擔民事違約責任。對高利貸者而言,借款金額遠低于抵押車輛的市場價值,因此不存在詐騙一說。
這種看法顯然在偷換車輛使用權和所有權的概念,也忽略了夏某揮霍行為背后隱藏的主觀惡意。即使夏某是以賭博的方式開支這筆錢,眾所周知的是,賭博本身就是一種犯罪,且風險與不法收益并存。那么夏某在實施賭博行為時必須同時預見到輸錢的后果。一旦他不能歸還抵押借款,租賃公司和高利貸者必有一方蒙受損失。夏某先是用欺騙的手段將合法取得的車輛使用權套現,再將套現的財產揮霍一空,導致不能歸還,這是一個質變的過程,即從合法取得對他人財物的使用權轉向了直接侵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主觀惡意明顯,構成了侵財型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在履行租車合同的過程中產生了用租來的車抵押錢財揮霍的犯意,或者說夏某就是為了抵押車輛借款才去租車的,因此夏某在租車時即帶有詐騙的故意。夏某還隱瞞已將車抵押的事實,假借其它理由拖延還車,客觀上造成了車輛無返的事實。雖然租賃公司采取自力救濟的手段偷偷開回了一輛車,但法律不能要求每個租賃公司都這樣做或者實踐中都能順利地做到將車要回這個程度。一旦要不回車輛,租賃公司自然要蒙受損失。因此夏某的詐騙對象是租賃公司,金額為車輛的鑒定價值,至于車輛事實上已被找回,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不影響案件定性。
以上分析,呈現了兩種現實可能性:一是車輛被租賃公司以自力救濟的方式追回;二是車輛沒有追回,逾期由高利貸者自行處理了。但無論車輛是否追回,筆者均同意第三種意見,認為租賃公司不是夏某想要詐騙的對象,而只是實施詐騙犯罪的方法行為。即使夏某租賃汽車的目的就是為了抵押借款,也要認定夏某為了實施后期對高利貸者的詐騙和套現,而使用了租賃汽車的方法,并且租賃汽車時其使用的還是真實的身份資料。從主觀上來看,夏某租賃汽車和抵押借款的這兩個行為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觀上存在目的行為與方法或手段行為的牽連(即主從關系),且實踐中,租車去犯罪,租車行為與犯罪行為已具有高度的伴隨概率。比如租車去搶劫,租車只是方法,搶劫才是目的。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夏某抵押車輛套現的行為視作如同盜竊既遂后的銷贓行為。即使租賃公司是報案人或報案人之一,他也未必是法律意義上的受害人,為了避免作為車主可能承受的不白之冤,租賃公司也必須選擇報案。就本案來說,車輛一定會在某個地方被合理地占有,即使是高利貸者依照一周抵押約定私自處理了這臺車,夏某作為租賃方,也理應對租賃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其實,本案中小汽車被用作實物抵押的情況,是民事行為中的一種無效擔保。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小汽車作為擬制的不動產,它的抵押是采取登記對抗主義杭州汽車綠本抵押借款,對抗的是可能因流轉取得所有權的善意第三人,不存在對所有權人進行對抗。具體到該案,高利貸者對車輛臨時占有的事實不能對抗擁有車輛所有權的租賃公司。而且,小汽車的抵押,應是車輛的所有權證照抵押登記,不應是實物的交付。該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雖然可以認定真實自愿有效,但高利貸者要在一周后取得汽車所有權,必須要通過夏某提供車輛的相關證件進行過戶登記才能確認車輛的交易與歸宿,否則,車輛在市場上以實物方式所作的任何流轉都不能對抗其所有權人。這也是實踐中租車公司都會裝車載GPS進行自力救濟的原因。一旦租賃公司取回了車輛,高利貸者也再無合法的理由將車輛要回,只能選擇受騙報案。
基于小汽車屬于擬制不動產而非一般動產的物權規定,租賃公司一般就難以成為刑事詐騙受害人,其通過報案手段或自力救濟方式追回車輛后,高利貸者或者善意第三人因此成為受害方。本案中,夏某的詐騙手段常見也不高明,其詐騙行為之所以成功,是因為被詐騙方本身也存在相當的過錯:一是輕信他人,不認真審查車輛產權證件,核實真假;二是無法律觀念杭州汽車綠本抵押借款,汽車抵押非同平常動產,抵押需要登記,取得所有權更需要辦理過戶登記;三是貪圖不法利益,必然承擔相當風險。
由于車輛鑒定金額與抵押借款金額往往相差較大,法律又以數額4萬、20萬為標準劃分出合同詐騙罪的三個量刑檔位,所以司法認定不同,很容易產生量刑檔位的落差。客觀來看,對詐騙犯夏某而言,其主觀惡意也不在于對車輛價值的非法占有,而在于抵押車輛所能取得的借款金額。夏某實施詐騙時所能預計到的和其實際得到的利益也是這個抵押借款金額,其要解開這個“連環計”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也只需要歸還這個抵押借款金額,而不是車輛鑒定價值。因此對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應僅在于這個抵押借款金額。認定任何犯罪行為,都應忠實于其實施行為時的主觀意圖,不能擴大,也不能縮小。
四、處理結果
2013年7月12日新建縣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詐騙罪,因被告人夏某是從租賃公司租用汽車,未虛構事實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杭州汽車綠本抵押借款,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該兩輛汽車的故意,其在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下,謊稱該車為自己姐夫的車,并用該租賃來的汽車作抵押,向高利貸者借款14萬元,符合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該14萬元的目的,故認定本案的詐騙數額為14萬元,判處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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