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駕駛未年檢車輛行駛著某路段丁字路口時,與此時停駛等待交通信號燈的另一轎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對方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女子承擔事故全責,對方無責。因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對方于是按照保險公司定損價格要求肇事車輛投保的公司進行理賠。但肇事車輛保險公司卻辯稱,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未年檢,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該情形屬于商業三者險免賠范圍,遂拒絕了受損方的理賠請求。受損方無奈,只好依照財產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自己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理賠完畢后,受損方保險公司代位車主要求肇事女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償還已墊付的車損款,但均遭拒絕,見追索無效,受損方車輛保險公司遂將肇事女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兩方返還已付的車損款。
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認為雖肇事車輛逾期未進行年檢,但經鑒定事故時車輛是合格的,不年檢并不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保險人主張免賠的理由不成立,判決支持受損車輛保險要求肇事車輛保險公司返還已付車損款的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4日7時20分許,原告陶某駕駛蘇Dx1小型轎車,沿243省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句容市某區域243省道與金赤路丁字路口處,與孔某停駛等待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蘇Lx1小型轎車發生追尾碰撞,致蘇Lx1小型轎車損壞。該事故經認定我車沒有年檢發生事故對方的責任,陶某承擔全部責任。蘇Dx1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陶某,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時,陶某駕駛的蘇Dx1小型轎車未年檢。事故發生后,該車經過檢驗合格。經保險公司定損,孔某車輛損失為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賠付了孔某車損款2000元,余款元保險公司以肇事車輛未年檢屬于商業三者險免賠范圍,拒絕賠償。孔某于是按照財產損失險向其投保的乙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乙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后,代為孔某向陶某及甲保險公司進行車損理賠。
另查明,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投保人陶某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我車沒有年檢發生事故對方的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保險條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締約目的。車輛進行年檢是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一種管理行為,其規定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保險合同是基于投保方與承保方的民事行為,不能單以發生事故時肇事車輛未年檢而拒賠。雖然肇事車輛逾期未年檢,但事故發生后,經鑒定,車輛各項安全技術指標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要求,說明事故發生時車輛是合格的,未進行年檢并不影響車輛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未按期年檢”與“發生事故”沒有因果關系,因此甲保險公司依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賠的理由不成立,其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因保險事故導致的財產損失。陶某負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乙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陶某返還其墊付賠償款,此款由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賠償給原告。據此,法院依據相關規定我車沒有年檢發生事故對方的責任,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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