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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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孫某向許某出借1000萬元,孫某為完善借款關系,維護自己的債權,與哈爾濱市某小額貸款公司(以下簡稱“小貸公司”)簽訂《行紀合同》,約定孫某將自有資金1000萬元委托小貸公司作為行紀人,出借給許某。小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許某簽訂借款合同、與由許某實際控制的肇東市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肇東市某公司的房產作為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但實際權利人為孫某。
小貸公司與許某簽訂借款合同后,在許某的配合下用100萬元循環轉賬形成向許某給付1000萬元的記錄。
借款到期后,許某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小貸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許某償還借款1000萬元并支付利息,肇東市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產承擔擔保責任。庭審中,許某對借款關系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法院認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判決支持小貸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階段,許某為逃避執行,避免肇東市某公司的房產被拍賣,其向派出所報案稱小貸公司虛假訴訟。哈爾濱市中院裁定再審本案,再審判決認定本案不屬于虛假訴訟,許某與小貸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小貸公司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我們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利用循環轉賬的行為完成借款的交付是否構成虛假訴訟,以及小貸公司與許某之間的借款合同、與肇東市某公司之間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本案不屬于虛假訴訟
案外人孫某與許某之間確實有借貸關系,在借貸關系到期后,許某沒有按期歸還,為了資金安全,在許某的認可及配合下孫某委托小貸公司重新辦理完善了債權關系。把債權轉移給了小貸公司。許某與小貸公司最初簽訂借款合同期間,雙方已經達成共識,許某作為知情人自愿全程參與了借款合同的簽訂,并在當場出具了借條及收條的同時配合完成了轉賬。對許某而言,屬于借新債還舊債,不存在虛構事實的成分,沒有增加許某的債務,也沒有損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在一審過程中,許某承認與小貸公司存在借款關系,在判決書下達后許某未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上訴。在執行階段,許某接受調解并且主動償還一部分借款,從未提出過虛假訴訟一事。說明許某對循環轉賬的行為知情并認可,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在一審判決生效后的執行過程中反悔,有違誠信,不能否定許某此前行為的自主性及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二、小貸公司與許某之間的借款合同、與肇東市某公司之間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案涉借款行為和抵押行為的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許某愿從小貸公司借款1000萬元用于償還其欠案外人孫某的1000萬元債務,是為了降低利息。許某在明知其與小貸公司建立新的借貸關系是將所借款項用于償還孫某的債務,而該目的又是其自身追求且期待實現的情況下,各方當事人之間所實施的行為,不存在虛構事實,導致對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民事法律對此亦無禁止性規定。
小貸公司是適格的出借主體,雖然其出借給許某的1000萬元是由孫某出資的,但基于小貸公司與孫某之間的《行紀合同》,小貸公司的出借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小貸公司與孫某之間的《行紀合同》,雖然不符合傳統意義上行紀合同所指向的貿易活動,但雙方之間基于該合同的委托關系是真實存在的,且在無該《行紀合同》亦可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應因該合同存在而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綜上,我們認為小貸公司與許某之間的借款合同、與肇東市某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虛假訴訟行為。
【判決結果】
再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文書】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屬于虛假訴訟;二是小貸公司與許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是否合法有效。
就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再審法院認為:首先,雖然案涉1000萬元借款的交付系由100萬元循環操作產生,但該交付在各當事人之間產生了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際意義和后果,且不論是協議過程還是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均自由、真實。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簽訂前,案外人孫某與許某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再次,本案不符合虛假訴訟的條件。本案原審訴訟發生于2015年4月,即便再審中適用2016年6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第1條、2018年10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所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根據目前已經查明的事實,本案不具備構成虛假訴訟的要素,不能定性為虛假訴訟。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上海車子抵押,再審法院認為:首先,案涉借款行為和抵押行為的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上海車子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以上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一般條件和不動產抵押權設立的特別規定。即便是簽訂借款合同背后的動機和目的,亦是真實的。其次,許某就與孫某借貸關系中未履行的債務,與小貸公司重新簽訂借款合同,許某明知并認可合同中的一切內容,沒有證據證明合同的訂立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新合同中關于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為許某對自己權利的處分。
綜上,再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評析】
一、借款的交付行為形式上存在問題,但實質上借貸關系存在,不屬于虛構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意見》)第1條規定:“ 虛假訴訟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規避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2)雙方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3)虛構事實;(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虛假訴訟的本質在于訴的虛假性,即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存在,而不在于單方故意還是雙方共同故意;虛假訴訟的根本危害在于破壞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公信力。本案中,小貸公司交付給許某的1000萬元借款雖是通過100萬元循環轉賬完成,但許某與案外人孫某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上海車子抵押,許某亦承認其向小貸公司借款是為了償還孫某的借款,因此,本案雖然在借款的交付形式上與正常的借款交付形式不同,但實質上借款關系真實存在,不存在虛構事實的行為,不符合虛假訴訟的構成要件。
二、合同具備生效要件,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應認定為有效
首先,案涉借款行為和抵押行為的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根據人民幣交付的特征,案涉借款從小貸公司通過轉賬方式轉到許某賬戶且許某向小貸公司出具了收到1000萬元借款的收據,即完成交付,許某已取得了該款項的所有權,借款合同具備生效要件。其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應認定為有效,不應因小貸公司與孫某之間存在《行紀合同》而影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效力。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主要涉及虛假訴訟問題。根據《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意見》第1條規定的虛假訴訟的構成要件,要構成虛假訴訟,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于故意,且以謀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客觀上,以偽造證據虛構案件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獲取法院的裁判文書。偽造證據--提起訴訟—獲得裁判文書,是虛假訴訟的“三部曲”。債權人與債務人制作形式上的證據以印證實質存在的法律關系,主觀上不存在虛假訴訟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虛構案件事實的行為,不構成虛假訴訟。
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未約定違約金怎么賠償
1、仍可要求違約的一方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的最新規定,當事人簽訂合同但未在合同里約定違約金數額的,仍然可以依據民法典中關于合同違約的內容,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或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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