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替代性交通工具 合理費用 間接損失
裁判要旨 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問題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車輛誰拖走,應根據事故車輛本身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來確定通常替代性交添加專題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審(2018)吉0323民初531號民事判決書。二審(2018)吉03民終866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一審情況】一審法院查明:原、被告陳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16時在伊通滿族自治縣伊通鎮庫倫大路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車輛誰拖走,原告車輛受損。伊通縣交警大隊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負事故全責。事故發生后,原、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維修方式無法達成合意,原告自行維修車輛話費6120元,并在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被告陳某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合商業三者險,且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到法律保護,被告陳某某對原告的車輛造成損失,且被告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關于前擋風玻璃修復的費用,經本院向被告陳某某核實,事故發生后確已破裂,故產生的維修費用應當賠償,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理人的意見不予支持,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對律師代理費酌情予以保護。
【二審情況】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租車費用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且被上訴人鄭某某一審時提交了《汽車租賃登記表單》和《車輛檢驗交接單》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車輛誰拖走,寫明了車輛租賃時間為事故發生后至維修發票載明的車輛維修時間,故租車費用應予保護。上訴人辯稱租車費用為間接損失,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一審時未提供保險合同及所附保險條款。上訴人訴稱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故其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注解 由于被侵權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選擇上有較大的隨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高低差異較大,因此,不能簡單地以被侵權人實際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認定損失的依據。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來界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例如被侵權人自駕價值為十萬左右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在維修期間租用的車輛價值應與其自駕車輛價值相當,如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價值過高且實際支付的費用明顯過高,就不屬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不能得到支持。實踐中,一般車輛都是作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據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況,以實際支出的出租車費用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如當事人舉證證明其實際合理性,也可以租車等作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當然,使用中斷損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在不同案件中差異較大,實踐中關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在不同案件中的認定也有彈性,很難統一標準,故更多的應從必要性、合理性的等角度進行判斷。 本案中,被上訴人鄭某某租用車輛費用為每日200元,租用車輛的價值與其自駕的受損車輛價值相當,且其上訴人鄭某某一審時提交了《汽車租賃登記表單》和《車輛檢驗交接單》,寫明了車輛租賃時間為事故發生后至維修發票載明的車輛維修時間,故一審法院認定該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為合理費用并無不當。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崔巍巍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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