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于2004年10月向一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4年10月5日至2005年10月4日。2005年10月2日汽車超載發生事故保險理賠嗎,趙某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汽車超載發生事故保險理賠嗎,近日被法院判決賠償23萬余元。事后,由于趙某多次向公司要求賠償第三者責任保險金未果而成訟。
審理中,就該次事故是否屬保險事故、公司能否拒賠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汽車超載發生事故保險理賠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在保險有效期內,保險車輛……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并申請辦理批改”,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正是由于我嚴重超載所致,屬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也沒有事先書面通知公司,因而不屬保險事故,公司有權拒賠。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屬保險事故、公司不能拒賠。理由是:
我國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采用的是疑義利益解釋,即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由于本案涉及到合同,應否承擔責任,關鍵在于事前是否對引發交通事故的事由進行約定。從來信上看,合同免賠條款中未約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就應當作出有利于你的解釋和處理。
一方面,本案不屬增加危險程度所發生的事故。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該合同中未明確超載是否屬增加危險程度,合同的免賠條款中也未就此進行約定,退一步說,即便公司簽發的投保單上有關于因超載而發生事故的免責條款,如在訂立合同時,未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也不產生效力;另一方面,保險公司不能以“未如實告知”進行抗辯。保險法所稱的未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而本案是發生在合同訂立后,且在訂立合同時并不知道會因為超載引發發生事故,公司也無權要求趙某在訂立合同時就預見將來的問題而事先告知。加之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詢問告知,只要投保人如實回答了保險人的詢問,即履行了告知義務。對于保險人沒有詢問的,即使是重要事項,投保人不構成對告知義務的違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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