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回復] 代駕員為顧客開車,是現代商業服務不斷文明、規范的具體體現和要求,符合商業服務的管理慣例和發展方向。車主作為普通消費者,有理由相信代駕公司的工作人員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即是“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那么,如果是在“代駕”過程中造成第三人受傷電動車與行人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賠償比例,保險公司在履行了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義務之后,能否基于代為追償權向“代駕”人員進行追償呢?在解答題設的問題之前,首先要明確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存在的法律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1款規定是其法律依據,該條款訂立在“財產保險合同”框架下。也就是說,根據《保險法》的結構體系,保險公司的代位追償權只適用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和責任保險。所謂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其賠償條件是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即為典型的責任保險。基于此電動車與行人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賠償比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中并不享有代位追償權。另外,從保險業的立市意義來看,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享有代位追償權,那么勢必擴大保險公司的拒賠范圍電動車與行人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賠償比例,這樣顯然對于承保人不公平。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在該條第二款中,法律明確規定,保險公司享有代位追償權。但律師需在此提醒的是,該條款是有關交強險的,且是基于駕駛人在某種法律情形下對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損害。其適用范圍不同于上文我所提到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因此,二者不可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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