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簽署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后又提起訴訟,如何處理?法官結合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不一致時的責任分擔、車輛所有人的過錯責任情形、賠償協議的民事合同性質、賠償協議簽署中的考量要素等方面予以綜合論述。
【裁判要旨】
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可以根據事故嚴重程度、對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無爭議等情況選擇不同應對措施。如肇事方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后又提起訴訟,法院應對賠償協議的效力作出認定,對于已履行的部分,可在同一案中進行折抵。
【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2016年9月17日1時,在北京市海淀區西五環主路晉元橋南1359號路燈桿處,鄭某駕駛梅某所有的小轎車,由南向北駕駛,將同向行駛的駕駛三輪車的我撞傷,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鄭某負主要責任,我為次要責任。后我被送往醫院進行急救,經診斷,我的傷情為開放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創傷性虹網膜下腔出血,牙齒松動等。后經鑒定,我為兩處十級傷殘,賠償指數15%。我已與鄭某、梅某達成賠償協議,但未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故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鄭某及梅某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鄭某與梅某辯稱,梅某是鄭某的妹夫,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為梅某事故車輛賠償協議,但是梅某因為自身原因無法使用車輛,基于親屬關系其讓鄭某一直無償使用這輛車。對起訴書中所述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我們已經和杜某簽訂了賠償協議書且履行完畢,如果法院判定超過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范圍外還需給付杜某的費用,由鄭某來承擔責任,與梅某無關。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及保險事實無異議,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過高,只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約定范圍內賠償。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時0分,杜某駕駛三輪車與鄭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杜某受傷,兩車損壞,鄭某駕車逃逸,經交通部門認定鄭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杜某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進入五環主路內行駛,且所駕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違法行為,與本事故有因果關系,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杜某到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治療,出院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多處骨折。2016年10月12日杜某到北京大學國際醫院進行口腔醫學門診檢查。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杜某面部瘢痕符合X級傷殘;顱骨缺損符合X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5%)。
2016年10月28日,杜某與鄭某簽訂《協議書》,約定:鄭某同意賠償杜某醫藥費、搶救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16萬元。同日,鄭某已通過工商銀行賬戶向杜某轉款完畢,杜某出具《諒解書》。
經法庭釋明事故車輛賠償協議,杜某認可與鄭某簽訂的《協議書》效力,且已履行完畢事故車輛賠償協議,對于超出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的部分,杜某不再向鄭某、梅某主張。
【判案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梅某雖系車輛所有人,但未有證據證明其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其不應對杜某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鄭某表示由其來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此不持異議。此次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鄭某負主要責任,杜某負次要責任,本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對于杜某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鄭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杜某與鄭某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杜某主張鄭某在協議書約定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現協議已實際履行完畢,雙方均認可協議效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杜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一萬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十一萬元,財產損失費五百元,以上共計十二萬零五百元(其中一萬元直接給付鄭某);
2.鄭某賠償杜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共計十六萬元(已履 行);
3.駁回杜某其他訴訟請求。
【解說】
1.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不一致時的責任分擔
一般情況下,車輛所有人如果不是事故發生時的車輛駕駛人,則不屬于侵權行為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存在過錯,則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包括車輛存在缺陷的情形、駕駛人有無駕駛資格的情形、駕駛人飲酒、服用管制藥品、麻醉藥品的情形、駕駛人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等情形。
車輛所有人在有過錯的情形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一是考慮車輛出租或出借后,車輛所有人不再直接、絕對的對車輛享有支配權,不直接享有車輛運行利益,不應成為絕對的責任主體。二是車輛雖脫離車輛所有人的實際控制,但其在出租、出借機動車時應預見到他人駕駛車輛可能產生的危險,故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對車輛狀況、駕駛人資質等予以考量。本案中,梅某作為車輛所有人未有證據證明其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而具有過錯,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效力
一般而言,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雙方的賠償協議如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因素導致協議被撤銷,法院應根據案件情況認定雙方責任及賠償數額。交通事故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應視為雙方處置自己權利義務,解決賠償爭議的契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履行協議約定的賠償義務。
法院對于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的處理,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予以考慮:一是協議簽訂時是否將可能出現殘疾的因素考慮在內,二是協議賠償款中是否考慮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傷情,三是簽訂協議者是否嚴重缺乏經驗和技能。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不存在可撤銷或無效的情形,對于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雙方應依據協議約定履行。
3.費用的墊付及賠償
發生交通事故后積極救治受害人是侵權人應盡的義務,侵權人為受害人支付的醫療費以及其他費用可以通過持相關票據至保險公司理賠或在法院訴訟過程中一并要求處理兩種方式。
一并處理的方式即將侵權人為受害人墊付的費用先行計入受害人的總損失,然后確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應承擔的賠償金額。如果受害人的損失未超出交強險限額,則侵權人墊付的費用應視為其替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保險公司應將該費用直接支付侵權人,如果受害人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則應按照過錯程度,確定侵權人對于受害人超出交強險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比例及賠償金額,最后將侵權人墊付的費用從其所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中扣除。本案中,鄭某已為杜某墊付醫療費,該部分費用視為已經給付,保險公司應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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